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1080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颐泽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向阳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94475823L。
法定代表人:陈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建港,男,生于1971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沙洋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颐泽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泽园公司)、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1)鄂08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被告颐泽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鄂08民终9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8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建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郑茜,被告颐泽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第三人张建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颐泽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522789元的本息合计为2172789元,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友邦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就4#、7#、8#住宅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1727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颐泽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颐泽园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发包人为颐泽园公司、承包人为友邦公司,工程名称为现代花园,工程内容为4#、7#、8#住宅楼土建工程;2、付款方式: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付款30%,剩余工程款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于2015年底支付;3、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随后现代花园工程实际由原告***筹集资金、组织人力、安排设备进行施工建设至工程完工,并且原告***与友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9月16日,颐泽园公司与各参建单位对原告***承建的现代花园4#、7#、8#住宅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情况为合格。2019年9月18日,被告颐泽园公司出具《2014年颐泽园现代花园小区工程结算情况》,对现代花园4#、7#、8#结算的总工程款为7600000元,截止2018年底总共支付595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16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颐泽园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建设,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颐泽园公司仅支付了5950000元工程款。被告颐泽园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起诉。
被告颐泽园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1、原告***主张以友邦公司名义与颐泽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颐泽园公司除了与友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外,再未与任何代表友邦公司的其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满足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承包人。即使协议真实,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是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且对案涉工程层数、结构都不清楚。2、原告金丽主张颐泽园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价款59500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颐泽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事实,相反颐泽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颐泽园公司是向张建港支付的工程款。即使原告***与张建港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也不能替代张建港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对原告***诉请的回应。1、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颐泽园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颐泽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80%。另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合同未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约定是对等的,不存在互付违约责任的依据。2、施工单位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方来主张,对于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建设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替代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3、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颐泽园公司的支付义务也仅限于126.75万元。依照原告***提供的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以工程总价款7600000元计算,友邦公司应当扣除382500元的管理费,即承包人友邦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26.75万元。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张建港述称:第一、***是我老婆,我们钱款都是由她在管,这个工程挂靠谢总公司的协议是她签的,具体工程施工实际是我,现场管理、招人、具体施工都是我;第二、2015年的时候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他们应当将工程款向***付清,但是钱实际打我银行卡上了,我银行卡是我爱人在管;第三、2015年底我们去找陈少敏,其称公司资金紧张,剩余工程款就当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4份证据,被告颐泽园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了5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7#8#、2014年颐泽园现代花园小区工程结算情况、张建港身份证复印件、张建港与***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高阳镇土地平整未支付明细表和高阳镇2015年标准农田整治审计及拨款情况共11份证据,被告颐泽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友邦公司仅对调解协议书、高阳镇土地平整未支付明细表和高阳镇2015年标准农田整治审计及拨款情况有异议,第三人张建港仅对该三份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11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颐泽园公司提交的友邦公司收据及张建港就案涉工程领取工程款的部分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锦上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在二审期间***答辩状和颐泽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共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的《协议书》、友邦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张建港的《情况说明》共3份证据,能与上述颐泽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21年元月28日被告颐泽园公司出具了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具体内容:“***于湖北颐泽园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确认,高阳镇2015年度增减挂钩迁村腾地项目,还建小区4、7、8号楼建设工程款总计760万元,已支付595万元,还欠***工程款165万元,湖北颐泽圆公司承诺从土地平整项目剩余款中,支付60万元整,剩余尾款从高阳镇小区项目优先重点支付(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友邦公司承建被告颐泽园公司发包的工程,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颐泽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原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被告颐泽园公司应按承诺的工程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的丈夫张建港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及相关工程款结算,张建港对此表示是受其妻***安排,结合上述承诺书的内容,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颐泽园公司也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泽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推算,2021年元月28日承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即应从2021年2月1日起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其不是工程承包方,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颐泽园公司是对工程享有处分权的建设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友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视为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颐泽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颐泽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0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