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14号。
主要负责人:刘丽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平,沙洋县国土整治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门中院)(2021)鄂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门中院在执行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21)鄂08执542号】中,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荆门中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异议称,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申林诉友邦公司、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争议内容与本案执行依据(荆裁〔2020〕150号裁决书)部分重合,均要求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沙洋县五里铺镇合兴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尾款。沙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林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沙洋县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款201万元扣留至今。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工程价款经沙洋县人民法院扣留,视为工程款已支付,荆门中院重复冻结、划拨,会导致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工程价款重复支付,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友邦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荆门中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终结执行。
荆门中院查明,申林与友邦公司、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沙洋县人民法院依申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扣留了友邦公司在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201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后续扣留1年,至2021年12月27日止。
2020年2月14日,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申林的起诉。2020年11月19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8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令:1、友邦公司向申林支付工程款1975921.79元;2、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欠付友邦公司工程款2017064.73元范围内对原告申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申林负担880元,友邦公司负担22000元。友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荆门中院上诉,荆门中院受理后作出(2021)鄂0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友邦公司以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欠付工程款为由,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荆裁〔2020〕150号裁决书,裁决:1、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62844.29元,并以71352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仲裁费14615元由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径付友邦公司。
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友邦公司向荆门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荆门中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鄂08执542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中国建设银行42×××18_1账户内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荆门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荆门中院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荆门中院已立案执行。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终结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荆门中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荆门中院作出(2021)鄂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异议。
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荆门中院(2021)鄂0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认定申林为沙洋县五里铺镇合兴村和曾集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8463600元,现两个项目共余2017064.73元工程价款未支付。沙洋县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款201万元扣留至今,应视为工程款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荆门中院不能重复冻结、划拨该工程价款,导致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工程价款重复支付,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只能支付一次合同价款。2、荆门中院(2021)鄂0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已将荆裁〔2020〕15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覆盖,法院应执行该判决。3、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友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经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友邦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申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仲裁庭对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仲裁庭中止审理的请求置若罔闻,枉法裁决,作出荆裁〔2020〕150号仲裁裁决认定施工合同有效。荆门中院以合议庭只审理仲裁程序问题,不审案件实质问题为由为违法转包行为间接提供保护。4、友邦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该工程款。综上,请求:责令荆门中院终结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议称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沙洋县人民法院扣留,荆门中院再次冻结导致其就案涉工程价款重复支付,实质上是认为荆门中院的冻结行为属于超标的执行。
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申林诉友邦公司、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依申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留了友邦公司在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201万元。荆门中院依据荆裁〔2020〕150号仲裁裁决,冻结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10万元,该笔款项与申林诉友邦公司、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冻结财产是否系同一工程价款,是否属超标的冻结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法财产,荆门中院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