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14号。
负责人:刘丽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鄂0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友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
据证明。(一)**于本案一审中举证的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于法无据;(二)**系我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我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时安排其为工程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了质检员、施工员、安全员等,证实我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和实质性施工,否则也不可能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应向我公司上交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又不支持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总价15%的利润,明显自相矛盾;(四)荆门仲裁委员会对我公司与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纠纷所作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与该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裁令该局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否则,《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不符,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注:指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
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判决收缴违法所得,但原审法院未判决收缴违法所得;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我公司的上诉,均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友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友邦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友邦公司称“**于本案一审中举证的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载明,友邦公司对**举证的第一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举证的第二至五组即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劳动保证金转账记录、工程结算欠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虽为证据复印件,但一审法院系综合审理期间对相关证据原件的审核以及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作出的审查认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友邦公司是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完成并与发包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的。友邦公司用于工程投标时的相关合同中记载有**为项目经理和项目的质检员、施工员等内容,仅证明其为实现中标目的作出上述承诺,并不能证明友邦公司在中标后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查明,友邦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友邦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实质性工作,即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履行工程管理等责任;荆门仲裁委员会对友邦公司与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纠纷所作仲裁裁决,是在友邦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解决的是友邦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认定友邦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裁判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友邦公司与**系违法转包关系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友邦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因非法转包等行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友邦公司与**之间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事实,判令友邦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基于**已将建筑施工人员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因违法转包关系而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的裁判原则作出的裁判,本案判决友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非法所得”。同理,友邦公司在第一项申请理由中提出的该公司与**约定收取的“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原审法院是基于**在诉讼中表示认可等具体情况,而判决从友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友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5%的利润”,不属于非法转包人可以取得的利益范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二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友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
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