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洋中博猕猴桃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初114号
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中博猕猴桃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段沙洋县农机管理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AJBD44。
法定代表人:许明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沙洋中博猕猴桃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就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414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37667元(从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037667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合计33479157元;2.判令原告就其承建的“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中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友邦公司施工,其中施工范围为:1#厂房(建筑面积约25200㎡)、2#厂房(建筑面积约19200㎡)、酒窖(地下结构,建筑面积约16141㎡)、办公楼(建筑面积约8800㎡)、相关配套措施(厂区道路、围墙、大门、配电室、磅房、泵房、沉淀池、化粪池等)。2016年11月26日,友邦公司进场对1#厂房进行施工,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年9月30日,友邦公司、中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中博公司因资金原因只建设友邦公司中标工程中的1#厂房,中博公司在友邦公司完成1#厂房施工后,请相关部门单独验收并及时安排审计工作;第五条约定,中博公司取消1#厂房设计工艺中的外墙防水、内墙防腐、防潮、防霉处理,地坪防水、隔热等项目,因取消这些项目所造成的质量后果由中博公司承担。2017年12月底,友邦公司全面完成1#厂房施工,并于2018年4月9日向中博公司送达了全套完整的竣工及结算资料,中博公司在《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工程竣工决算移交表》上签字确认。随后双方验收合格后,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移交书》。后友邦公司就该项工程向中博公司报审,报审工程款项为57331490.1元,中博公司在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咨鄂造字[2020]第047-001号《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1)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由支持”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的报审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扣除中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589万元人民币,还应向友邦公司支付31441490元,并从1#厂房实际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4月9日向友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友邦公司当庭提交书面变更民事起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通用条款14.2条(1)项的规定,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3144.149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通用条款14.2条(2)项的规定,以逾期未付工程款3144.149万元为基数,从2018.4.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基准利率两倍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逾期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暂计表);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通用条款16.1.1条、16.1.2条(2)(3)(5)(7)(8)项的规定,支付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强行对中标范围内的1#厂房的外墙防水、内墙防腐、防潮、防霉、地坪防水、隔热吊顶、2#厂房19200平方米、地下酒窖16141平方米、办公楼8800平方米、厂房道路、围墙、大门、配电室、磅房、泵房、沉淀池、化粪池等工程取消施工项目,支付合理承包施工利润8679555.76元(具体以司法评估鉴定为准);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对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
本院根据友邦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重新确定了友邦公司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后,向友邦公司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友邦公司补交因诉讼请求变更(增加)标的额部分的诉讼费,但友邦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依法视为友邦公司撤回相应的变更(增加)部分的请求。
中博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答,均认定专用条款未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不应适用该规则,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了需要审计,《补充协议》中也补充约定了及时安排审计工作,这是对通用条款第14.2条的变更,不能再请求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三、移交表最后一项明确显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明该“工程决算书”提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时未到付款条件,且提交结算资料的内容不完整,承包人无权主张“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四、中博公司已在28天内提出了异议,双方在28天内提交了第一次审计,其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计,友邦公司以行为认可提交审计,否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故本案不能再适用该规则。五、不存在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了需要审计,《补充协议》也约定了及时安排审计工作,不存在严重违约,不存在中博公司单方大幅缩减施工范围,应当按照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下浮25%确定工程款。双方对部分工程取消签订了《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双方合意取消,不存在违约责任或预期利益的说法。六、友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早已超过18个月的最长期限。且案涉项目属于公益性质,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友邦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论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友邦公司提交的要证明中博公司单方取消部分施工项目,给其造成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证据,在友邦公司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友邦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所举证据不予认定,所提交的预期可得利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因中博公司、友邦公司庭后均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造价编审确认表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故对友邦公司、中博公司提交的要证明应当或不应当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及工程总价款数额方面的证据,不再认定。
3.因中博公司庭审中认可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且认可友邦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移交书》,故据此可以认定中博公司应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友邦公司移交的钥匙之日起,对案涉工程实际占有,对友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工程移交日期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中博公司和友邦公司经过前期招投标,就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友邦公司施工该项目工程的1#厂房(除设备基础)、2#厂房、酒窖、办公楼及相关配套设施(厂区、道路、围墙、大门、配电室、磅房、泵房、沉淀池、化粪池等),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供水、排水、通风、电气等,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格、价格调整、工程计量与工程款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工程保险、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为竣工结算审核,主要内容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若对结算申请单有异议,有权要求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发包人收到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申请并应自收到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欠付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应双倍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主要内容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以施工过程中按月申报进度预算,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并报建设单位核定确认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审计结论金额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
2017年9月30日,中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友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来完成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外的设备基础工程,乙方只负责施工,甲方负责完善相关手续;二、设备基础预算成本价为1437474.00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甲方预付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后乙方开始施工,工程完工交付甲方后,甲方付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剩余的工程款247474.0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甲方以金株霞猕猴桃酒冲抵,以69元\每瓶,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三、乙方中标的一期工程,为一期所有的工程,现甲方因资金原因只建设1#厂房。乙方在1#厂房完工后,甲方请相关部门单独验收1#厂房,并及时安排审计工作。后期工程如不能全部同时开工,乙方有权放弃后续工程。四、甲方在工程验收前安排设备进场,按提前使用,质保期同日计算。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或机械产生的损坏由甲方自行维修。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5%;五、因1#厂房工艺特殊,设计上有外墙防水、内墙防腐、防潮、防霉处理。地坪有防水、隔热等,现甲方全部取消,因取消这些项目所造成的质量后果由甲方承担。
2018年8月10日,友邦公司将承建的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工程1#厂房所有钥匙移交给中博公司。
2018年8月28日,湖北永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公司、中博公司、友邦公司三方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友邦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开工、2017年9月16日竣工的中博桃园-沙洋国际猕猴桃生态产业园一期工程的编审价款为32488464.77元。
另查明,中博公司已付友邦公司案涉工程款25890000元,中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友邦公司1190000元不包括在25890000元中,该款亦未计入中博公司、友邦公司及湖北永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签字盖章确认的造价编审价款中。
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中博公司认可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友邦公司有权依约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博公司应否支付友邦公司下欠工程款31441490元及利息;2.友邦公司是否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中博公司应否支付友邦公司下欠工程款31441490元及利息的问题。
1.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博公司、友邦公司及湖北永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2488464.77元。庭审中,友邦公司认可收到中博公司25890000元工程款,且双方一致认可中博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1190000元未计入上述确认的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据此中博公司就案涉工程下欠友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598464.77(32488464.77-25890000)元。
2.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友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应按此数额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中博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根据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数额,应按LPR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利息。
经查,友邦公司、中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作出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审计结论金额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该约定内容,中博公司应当自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审计结论金额的95%,余款质保期满付清,但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即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3.计息起算点。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中博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审计结论金额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付款。经查,中博公司、友邦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移交了案涉工程,双方公司与审计单位均在2018年8月28日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了此次审计结论,双方确认审计结论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于该日付工程款至审计结论的95%,应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作出约定,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规定,中博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0日工程移交占有之日起满二年,即2020年8月10日返还质保金,自2020年8月11日开始计息。
如上所述,中博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4974041.53(32488464.77×95%-258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6598464.77(32488464.77-258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友邦公司是否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两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最长为十八个月,且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如前所述,友邦公司与中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竣工结算后,即双方对审计结论签字盖章的2018年8月28日。从该日起算,友邦公司至迟应当于2020年2月27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日之前已协议将案涉工程折价并由友邦公司就其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故其于2021年7月27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友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中博猕猴桃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598464.77元及利息[以497404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659846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96元,由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97元,由被告沙洋中博猕猴桃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董菁菁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吴素云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