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初129号
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5栋1单元702室(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495161。
法定代表人:汪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靖,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昭,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
被告:谢奇洲,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奇洲、**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物资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524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9月27日原告*****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经审查,原告*****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不予准许。2021年9月29日,本院向原告*****物资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物资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办理诉讼费交纳手续,但原告*****物资有限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万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玉姣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