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04财保13号
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住所地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7Y248P。
负责人:胡建,行长。
被申请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的股权予以冻结。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的股权。
冻结期限为叁年,申请人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