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广福实业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5X。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易方立,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吉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28352元、截止至2009年1月21日的利息236344元,并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二、吉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律师费48100.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7.76元(***已预交),由***负担4277.76元,吉鸿公司负担38300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2008年5月27日***与吉鸿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由***以现金形式向吉鸿公司出借10万元,该款出借后吉鸿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一审后找到了该收款收据以证实该10万元已实际出借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以***未能提交该10万元实际出借的证据为由否认***已经实际交付了该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吉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28352元和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其中本金190万元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230990.11元,本金200万元从2008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935235.09元,合共6166225.20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等标准计算,扣除吉鸿公司已经清偿利息158666元,吉鸿公司尚欠利息6007559.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吉鸿公司立即向***清偿借款本金3628352元和利息600755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鸿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吉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的10万元借款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至于利息如何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算。二、原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及其妻子***共借给吉鸿公司3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另外,前述***妻子名下转给吉鸿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主*,且法院已经支持了,故双方的实际借款是220万元。吉鸿公司已经偿还了本息1895900元,原审判决错误。虽然吉鸿公司没上诉,但法院仍应查明事实。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提供了一名证人证明时效发生了中断,并不能提供电话记录、短信、邮件等方面的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广福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的1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
吉鸿公司、广福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吉鸿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吉鸿公司没有收到该10万元,也无法找到相关凭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广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由于吉鸿公司对收款收据不确认,而该收款收据形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前,且款项性质记载为往来款,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主*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经实际交付吉鸿公司的借款380万元外,***还实际向吉鸿公司交付了借款10万元。***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该10万元,经审查,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且记载的款项性质为往来款,而涉案两份借款合同最早一份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故该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早于双方借贷合意形成的时间,且收据上记载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往来款,故***以该收款收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吉鸿公司答辩认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吉鸿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吉鸿公司的该两项抗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学彬
审判员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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