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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住所地玉林市新桥镇玉公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T05580。
法定代表人:蔡玉扬,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桂09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荣
审 判 员  梁 冰
审 判 员  黄 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伟君
书 记 员  林金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