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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3民初173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德,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哥哥。

被告: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住所地玉林市新桥镇玉公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T05580。

法定代表人:蔡玉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新桥加油站(以下简称新桥加油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提交申请,不再将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政府列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辰、李胜德,被告新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蔡玉扬、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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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占用土地1712.86m2给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694.86m2;二、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地使用费53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4日新桥镇政府把位于玉林市新桥镇玉公公路东侧9.48亩(6323.16m2)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455040元。原告支付了土地价款给新桥镇政府,新桥镇政府把9.48亩(6323.16m2)国有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证,证号:玉国用(2002)字第××号,其中土地使用面积4610.3m2,1712.86m2(2.56亩)属于规划道路红线范围。2017年6月经法院拍卖,蔡玉扬买下该地块,证号:玉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额4610.3m2,因1712.86m2(2.56亩)属于规划道路红线范围,没有拍卖,该1712.86m2(2.56亩)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原告,但被告自从买到该地块土地使用面积4610.3m2之后一直强行占用1712.86m2(2.56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712.86m2(2.56亩)土地使用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土地占用费计算方法:70000元×2.56亩×3年=537600元整。土地占用费用从202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停止使用为止。

被告新桥加油站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不是***;二、被告是基于合法途径使用本案涉诉土地,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土地权利人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置,蔡玉灿经拍卖取得该土地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拍卖的土地是4610.3平方米,不是原告主张的6323.16平方米,不存在占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2、报告书、执行文书;3、合同书、权属证明。(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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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有:1、成交确认书;2、执行裁定书;3、协助执行通知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不动产权证;6、独资公司企业信用报告;7、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三)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到玉林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本案诉争不动产的不动产单元图、地籍调查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登记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三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4日,新桥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把位于玉林市(即原新桥镇果品厂房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的土地面积玖点肆捌亩……”。2001年3月20日由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新桥镇人民政府、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乡镇企业管理局、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三方盖章的《权属证明》证明“新桥果品加工厂的厂房、仓库、储料场的土地是由新桥人民公社管委会、新桥企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一九七五年与新桥人民公社红心大队(现养心村)共同协商,并经新桥人民公社红心大队的同意,由新桥人民公社红心大队无偿献给新桥果品加工厂作为厂房、仓库、储料场使用……”。2002年3月6日,***(甲方)与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新桥镇政府果品厂土地使用权面积七亩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三、乙方租用甲方果品厂前铺面地2.48亩,每年租金壹拾柒万元整……”。2002年4月26日,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转让(出售、赠与)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新桥镇圩镇江,土地证书号为玉国用(2001)字第0703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394.52平方米……,乙方签字法定代表人为***。”2002年4月27日,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申请》,内容为“我单位(个人)于2002年4月26日与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位于新桥镇圩镇江的土地使用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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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证号:玉国用(2001)07039),面积6394.52平方米,转让(变更)给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现申请转让(变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2年4月27日,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内容为“我单位(个人)于2002年4月26日与新桥镇乡镇企业办达成协议,受让(受赠)其位于新桥镇圩镇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07039),土地使用权面积6394.52平方米,现申请土地使用权受让(受赠)注册登记。2002年10月24日,玉林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宗地位于玉林市新桥镇玉公公路东侧,总用地面积为4610.30平方米……”,后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2002)字第××号。2018年1月17日,蔡玉灿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内容为“蔡玉灿于2018年1月16日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公公路东侧地产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2018年2月5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0902执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玉林市新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新桥镇玉公公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2)字第××号〕(包括水电等设施)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蔡玉灿所有。2019年1月3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蔡玉灿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蔡玉灿就上述土地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证号为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0001651号,后蔡玉灿以上述土地入股其个人独资公司广西程源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证号为桂(2019)玉林市不动产权第0001955号,并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我国法律对包括土地、房屋等在内的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原则,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相关当事人如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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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权属证书,以证实其系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确权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我国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测量确权、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权责归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不具备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用途、权属进行确权判定的职责,故在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属进行判定的相关法定依据。故此,原告的诉求无相关权利依据,在涉案土地权属未明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占用土地,支付占地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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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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