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438号
原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
法定代表人:高莉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晨杰,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旺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初康村/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旺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晨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旺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旺成公司返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3.判令被告***对第2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旺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旺成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价为132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旺成公司转账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旺成公司,要求其履行供货义务,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已近一年,仍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旺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旺成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旺成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32000元排水管的事实。
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旺成公司转账50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旺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
4.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旺成公司购买的排水管所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5.被告旺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证明被告旺成公司系***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旺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旺成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和平镇和平村新开港挡墙护岸工程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总价为132000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旺成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在施工和平镇和平村新开港挡墙护岸工程时通知被告旺成公司交付排水管,被告旺成公司一直未供应排水管。2019年10月9日,和平镇和平村新开港挡墙护岸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旺成公司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旺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律师函于2020年7月28日由被告旺成公司签收。原告向两被告催讨预付款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旺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旺成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旺成公司预付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旺成公司向原告承建的和平镇和平村新开港挡墙护岸工程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施工过程中,被告旺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供应排水管,构成违约,原告承建的和平镇和平村新开港挡墙护岸工程已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因被告旺成公司的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向被告旺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原告已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律师函于2020年7月28日由被告旺成公司签收,被告旺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到达被告旺成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即视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旺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旺成公司已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款项,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旺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旺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旺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旺成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了举证责任,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原告该项主张未举证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旺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长兴旺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前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江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