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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A座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科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精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英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精英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052.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精英科技公司支付因被告在合同之外新增部分需求而增加的人民币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精英科技公司与**通讯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16028),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6000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208000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合同中约定的16项功能中除工单流程定义模块、库存管理模块、收发货模块双方产生分歧外,其余模块均于2016年11月上线使用。2016年12月28日,**通讯公司的***副总经理在“**通讯售后业务综合信息平台”客户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本报告中所述第二项成果审查报告中的内容已完成,按《需求规格说明书》所述“工单流程定义”和“库房管理”未完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单流程定义模块、库存管理模块、收发货模块”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正常运行均予以认可。截止起诉之日,**通讯公司共支付精英科技公司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英科技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精英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开发的13项功能模块提交**通讯公司运用,其他3项功能模块由于客观原因虽未能正常运行,但**通讯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精英科技公司支付相关的后续费用。2016年12月28日,**通讯公司的***副总经理已签字确认相关13项功能模块已完成,因此**通讯公司应当支付扣除其他3项功能模块费用的其他剩余费用确定为144000元。关于精英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因**通讯公司在合同之外新增部分需求而增加的人民币43000元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新增部分需求明细表系精英科技公司单方要求,**通讯公司亦不予认可,但认为应支付14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通讯公司要求精英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800元的诉讼请求。**通讯公司称由于精英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关3项功能模块,导致后期工作中另行开发相应的工作流程产生相关的费用,导致库存管理及收发货工作依然需要人工操作,18个店依然需要18个专职库管人工操作及1名专业财会人员,增加了人工成本。法院查明18个专职库管人工操作及1名专业财会人员是在系统运行前就已经存在,并不是由于上述三模块不能正常运行而新增的人力,故**通讯公司要求精英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8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8000元;二、驳回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通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关于原审被上诉人的本诉部分:该案系软件开发技术合同纠纷,上诉人支付对价的目的并非是购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力及部分模块,而是为了追求和获得被上诉人所开发的软件的使用功能,以满足上诉人业务开展的实际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须满足上诉人的业务开展需求,开发范围和要求须达到《**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的要求。该合同第五条对合同第三条中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验收标准”须同时满足两个约定条件,双方对“验收方法”约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实施方法。合同第八条约定,自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2个月的免费服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约定于2016年7月份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开发内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双方约定的《**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技术开发内容,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其最终的软件开发成果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的要求,双方也根本无法按照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上诉人之所以支付高昂的费用,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整体功能能够满足《**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的要求,满足上诉人的业务需要,而不是单纯的向被上诉人购买分散的模块,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却是其中的部分模块,不完整的模块就无法保证系统的运行能够按照双方约定的《**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的要求正常运行,也完全背离了上诉人签订该软件开发合同的初衷与目的。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给上诉人的软件缺失双方约定的模块,而涉案软件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并实现功能,任何一个模块的缺失对软件的整体功能而言均必不可少,被上诉人的此种缺枝少叶、缺胳膊短腿的完成程度必然导致涉案软件的功能难以实现,使得双方当时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既然开发的软件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功能,其无论投入多少,均是其开发失败的必然成本和开发软件的必然风险,上诉人没有义务按照其所完成的部分模块为被上诉人的成本和经营风险去买单。事实上,对上诉人开发的软件上诉人根本无法按照预期正常使用,只能被迫弃之不用,双方之间至今也根本未能按照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在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不能实现《**通讯有限公司手机维修业务综合信息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所要求的功能的情况下,被上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精英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开发的13项功能模块提交**通讯公司运用,2016年12月28日,**通讯公司的***副总经理已签字确认相关13项功能模块已完成,因此**通讯公司应当支付扣除其他3项功能模块费用的其他剩余费用144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单流程定义模块、库存管理模块、收发货模块”由于接口不兼容等原因未能正常运行均予以认可,此因素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不属于精英科技公司原因所致。精英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山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宇
审判员姬芳
审判员门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