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26民初258号
原告: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龚大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二H14064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弘扬煤矿生产调度指挥系统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弘扬煤矿生产调度指挥系统,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货款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即180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630000元,系统验收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竣工,2014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仅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1月17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签抹账协议抵账1万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H7263的《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调度及恢复铁热克公司调度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调度及恢复铁热克公司调度系统工程向原告购买软件平台和硬件部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所有设备到货,到货后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600000元,安装调试45日后验收合格支付40%即480000元,一年后支付合同款的10%即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出具了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至2018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同意支付货款30万元,并背书给原告一张到期日是2018年9月23日的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找回20万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一直拒绝兑付盖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为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323174443927)背书转让人,所以本院对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予以准许。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精英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温宿县裕恒煤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