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初603号
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A座7层。
法定代表人:龚大立,董事长。
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因与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产生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向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技术合同剩余款项及合同外新增款项,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250800元。该案件已由本院作出(2018)晋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不服,现已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2、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96000元及利息;4、山西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凯特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在前案件均需审查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前判决结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而在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景铜柱
审判员 刘平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