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55号
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或和解,承认、放弃诉求。
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不是我公司安排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故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自己申请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仲裁部门裁决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25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2.5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即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95558.7元,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在工作中受伤,经过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恒昇公司所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不符。2、对于恒昇公司所诉称的各项工伤待遇以及医疗费等其它费用的支付,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昇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受他人雇请,到恒昇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2号楼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约定报酬每天90元。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在二楼打水钻时摔伤,当天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肩锁关节脱位(左),住院29天,医疗费用30684.39元由恒昇公司的项目分包人**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再次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2528.7元。2013年12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的申请,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8日该认定书通过申通快递送至恒昇公司。2014年3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的申请,作出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的工伤劳能鉴定结论为玖级。2014年4月22日该鉴定通过顺丰速运送至恒昇公司。后***与恒昇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24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裁字第5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与恒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恒昇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5602.5元、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050元、医疗费12528.7元,共计95558.7元。恒昇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另查,十堰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恒昇公司提交的****(2014)裁字第56号裁决书、仲裁书送达时间登记、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027521992115顺丰速运、768144076149申通快递单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恒昇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经查,***受他人的雇请,在恒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且认定其工作单位系恒昇公司,恒昇公司对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已生效,因此恒昇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各项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528.7元,有结算票据,证据充分,应由恒昇公司承担。其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部门鉴定,***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故本院只计算其住院期间41天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否进行了护理,故恒昇公司无需承担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计算,共计820元。关于***受伤前本人工资问题,恒昇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月平均收入有多少,故本院采信***本人的陈述,认定***受伤前本人工资为1957.5元(90元/天×21.75天/月)。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7.5元(1957.5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31505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9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820元、医疗费12528.7元,合计924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411.2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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