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文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昇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95558.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日***受他人雇请,到恒昇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2号楼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约定报酬每天90元。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在二楼打水钻时摔伤,当天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肩锁关节脱位(左),住院29天,医疗费用30684.39元由恒昇公司的项目分包人**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再次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2528.7元。2013年12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的申请,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8日该认定书通过申通快递送至恒昇公司。2014年3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的申请,作出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的工伤劳能鉴定结论为玖级。2014年4月22日该鉴定通过顺丰速运送至恒昇公司。后***与恒昇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24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裁字第5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与恒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恒昇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工资5602.5元、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050元、医疗费12528.7元,共计95558.7元。恒昇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堰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5元。一审法院认为:***受他人的雇请,在恒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且认定其工作单位系恒昇公司,恒昇公司对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已生效,因此恒昇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528.7元,有结算票据,证据充分,应由恒昇公司承担。其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部门鉴定,***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故只计算其住院期间41天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否进行了护理,故恒昇公司无需承担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计算,共计820元。关于***受伤前本人工资问题,恒昇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月平均收入有多少,故采信***本人的陈述,认定***受伤前本人工资为1957.5元(90元/天×21.75天/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7.5元(1957.5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31505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9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820元、医疗费12528.7元,合计924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恒昇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恒昇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411.2元。三、驳回恒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昇公司负担。恒昇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有关部门下发的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根据通常的生活法则推断”认定该鉴定书送达给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2528.70元不合理,***仅提供了医疗费收费凭据,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排除是其他伤病治疗。3.我公司雇佣***,干一天给一天的报酬,不存在我公司提供***的月平均收入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恒昇公司称鉴定书没有送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昇公司和***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能力玖级伤残,恒昇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劳动能力玖级伤残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由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给恒昇公司,恒昇公司关于未收到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恒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照***的陈述确认月平均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恒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记员*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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