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3行终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照申请以职权调取证据与通知证人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明显缺乏证据与法律支持,应当撤销原判给予发回重审或改判。具体表现在以下: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本案时明显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未达到应当受理的法定标淮,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形下,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但在没有收到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情形下,于2014年4月2日贸然采用非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民事判决书”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明显违背《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所决定的启动条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唯一条件。且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因为根据该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可见,劳动关系证据为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三份材料。首先、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与死者***系同事关系,都在案外人***承包的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工地上提供劳务存在问题;众所周知此判决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赔偿之间权利义务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恒昇公司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其涉及内容不能约束恒昇公司;从内容看,其查明内容表述为”在恒昇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可见该判决并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判决查明”提供劳务”内容的依据体现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庭审笔录”,事实依据也系直接转述***()的单方称述,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劳务认定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可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调查核实法定义务,直接导致”劳动关系”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的是脚手架租赁法律关系,不属于建筑工程领域内禁止分包关系,不应按照劳社部(2005)12号文推定***所雇佣的人员由本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脚手架的租赁关系,并非建筑工程范围内的违法分包关系,不能依次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受害者伤亡是交通事故,并非工伤事故。
而上诉人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者的雇
主)之间仅是”脚手架租赁”关系,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
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法律关系,草率维持该工伤认定
决定书,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10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答辩人为了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向恒昇公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受字(17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恒昇公司提供证据后,对于受害人***与恒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须进一步核实,我局暂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但是之后,***又进一步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与恒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工伤事故。答辩人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存在任何程序性问题;答辩人在调查核实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张湾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交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大量的有效证据,查明了受害人***系恒昇公司员工、受工伤事故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受害人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本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恒昇公司所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客观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的辩解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受伤后及其妻***申请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程。2013年4月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雇人按照约定运送脚手架等工作。***雇请了***、***,劳务费由***按每天130元结算。
本院认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是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及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湖北恒昇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敏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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