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伟,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理、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第三人黄吉荣。系死者王世兴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泽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轴瓦支行职工。系王世兴长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中心巷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旭,湖北海外十堰中国国际旅行社职工。系王世兴次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中心巷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恒昇公司)因对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恒昇公司于2015年0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04月28日给被告社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因黄吉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泽静、王旭认为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泽静、王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勇,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人理人陈永焕、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吉荣、王泽静、王旭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04月15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世兴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2013年09月07日18时40分左右,王世兴从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下班回家,非王世兴本人主要责任受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王世兴死亡后,2013年10月14日,其妻黄吉荣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王世兴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等。被告通过调查核实,王世兴下班回家途中,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是工伤,被告于2014年04月15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给原告送达了(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决定书的工伤确认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黄吉荣为其夫交通事故致伤而亡的工伤申请过程中,给我公司送达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理由是需确认死者王世兴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重新启动工伤确认程序却是第三人黄吉荣有了新的证据(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死者王世兴是我公司职工等事实为由,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王世兴是坐田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亡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田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
第二组: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通知书;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社局的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拟证明在当事人劳动关系争议尚未确立的情况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其程序违法;
第三组:5、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王世兴自述2006年参加工作;6、原告恒昇公司2013年3月1日至同年9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王世兴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没有工资发放记录;7、原告恒昇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起原告公司租赁朱某“脚手架”,朱某负责雇佣人运输、上下货物及保管等工作;8、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朱某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及田某是朱某雇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由其支付;10、2013年10月20日朱某的证言;11、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的证人田某的劳务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与朱某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王世兴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第四组:12、(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00277号民事判决书;13、交警队询问笔录;1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错误,被告人社局采用上述证据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单方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第五组:15、(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笔录载明:田某与王世兴是同事,在朱某承包的原告承包的“四方新城”工地干活……,”拟证明此份笔录为田某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另案依据;
第六组:16、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起诉状及邮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民事判决答复后再审理;
第七组: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进一步释名答复;1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3)第30号严格掌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根据已修改的规定来推定王世兴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32号决定书的工伤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一、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程序性错误”。
1、我局2013年10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为了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十人社工伤受字(17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向我局提交证据后,对于受害人王世兴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须进一步核实,我局暂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尔后,第三人黄吉荣又进一步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王世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工伤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我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32号决定书。
2、我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中止认定程序、恢复认定程序、直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全部工作过程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案,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
3、虽然我局在2013年11月20日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中,提到“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进一步明确……决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世兴的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处理仅仅是在证据不充分、劳动关系不明确时的一种确认劳动关系的方式,劳动仲裁并不是必经的程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关系,是不必经过仲裁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劳动部门是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职权的。
4、在《通知书》中,我局也明确告知了“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我局在收到黄吉荣一方的补充证据后,依法审核,认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能够充分、有效的证实原告与死者王世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我局的这种处理方式也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擅自改变中止决定的情形。相反,如果在劳动关系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依然要经过仲裁程序来确认,仲裁之后还有诉讼程序,那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均是增加累诉负但,更会侵害受害人一方。
因此,原告申请书中所谓“程序性错误”、“严重的欺诈了原告、程序严重违法”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故意曲解法律的规定,对劳动部门行政职权的认识错误。
二、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1、我局在调查核实后,根据十公交认定(2013)第32004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王世兴的工友田某的证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交管部门对朱某、田某的询问笔录等大量的有效证据,查明受害人王世兴在原告承建的施工从事脚手架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王世兴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
2、其中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是市翔龙房地产公司建筑队的……外脚手架工作带班的……王世兴2011年以来一直在我们这里干活,田某是今年3月份到我们这里干活的。”
3、其中田某的证言证实“与王世兴系同事,一起在翔龙房地产建筑公司上班。晚上18时2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王世兴就让我带他回花果……王世兴被摔伤了”。
4、其中张湾区法院的民事和刑事判决书均查明了上述事实。由于原告系建筑施工单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证人朱某、田某、受害人王世兴均在原告工地干活的事实,以及朱某系工地带班工人、王世兴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王世兴无责任的事实。
5、根据(劳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因此,王世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6、由于受害人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王世兴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我局正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谓“该工伤决定书客观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的辩解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第三人黄吉荣为其夫王世兴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吉荣身份证明、与其夫王世兴的结婚证明;3、王世兴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09月2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十公交认定(2013)第32004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3年09月07日18时40分许,田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王世兴,由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市建设大道发展大道路口路段时摩托车摔倒,乘车人王世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11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王世兴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证人田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与王世兴是工友,都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工地上从事脚手架工作。6、死亡记录。载明:王世兴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侧乳突后壁、右侧颞骨及枕骨骨折。(2)、右侧额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新枕叶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7、原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书、工资册、与朱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拟证明死者王世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8、花果园社区居住证明。证明表明:王世兴居住于铸一西苑;9、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田某与死者王世兴系同事关系,都在案外人朱某承包的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工地上提供劳务。2013年09月07日,被告田某与王世兴下班后,由被告田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王世兴由十堰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当天18时40分许,二人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路口路段时摩托车摔倒,致乘车人王世兴受伤,后王世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11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十公交认字(2013)第3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使,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由被告田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兴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0、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09月07日,被告田某与王世兴下班后,由被告田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王世兴由十堰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当天18时4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等;11、交管部门对朱某、田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明:朱某是原告施工工地脚手架工作带班的……,王世兴和田某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脚手架工作。2013年09月07日,被告田某与王世兴在四方新城从事脚手架工作下班后,由被告田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未戴安全头盔的王世兴由十堰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当天18时4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
第二组:12、第三人黄吉荣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言载明:2013年09月07日18时40分许,田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王世兴,由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市建设大道发展大道路口路段时因摩托车车轮爆胎摔倒,乘车人王世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11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13、被告人社局向证人田某进行调查笔录,笔录载明:田某自2013年3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和死者王世兴是同事,工地负责人是何忠国,田某、王世兴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09月07日18时40分左右,王世兴从该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下班回家,乘坐工友田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11日死亡。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14、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15、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第三人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其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世兴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06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世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证据13田某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是单一性,该证人与第三人的亲属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为证人田某是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唯一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所以其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是无法达到的,同时被告受理王世兴的工伤确认申请违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证据9、10均有异议,首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是在四方新城提供劳务而非劳动关系,同时该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仅为田某交通肇事罪,并取得第三人的谅解,可见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朱某的证言与他所实际从事业务上主体之间是相互矛盾,被告人社局并未谨慎审核,认定事实错误;对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启动通知书是违法启动,其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言恰恰证明王世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6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公章,但对于领款人的字迹上像是出自一人之手,对于证据7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案外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某出具的证言结合朱某在交警部门作出笔录内容恰恰证明朱某与原告公司是承包关系,对于田某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中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对于第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曲解了最高法院的会议精神。
第三人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田某的证言恰恰说明朱某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受害人王世兴受雇佣于朱某,且朱某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人社局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表述上存在时间上的误差,但是并不影响王世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事后补充,属虚假证据,对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朱某的证言说王世兴作清理脚手架劳务工作,而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一直说是建筑队的,而现在又出现该份租赁合同,显然是原告事后补充;对于朱某的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其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劳务施工关系;对于田某的收条没异议,田某与王世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收到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朱某和田某的证言都是在交警支队提供,张湾区人民法院以此证据认定田某、王世兴、朱某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事实充分确实,被告人社局引用上述证据同样无误。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会议纪要通知来对抗建设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同时原告曲解了会议纪要的立法初衷。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00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交警队对朱某和田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交的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田某等证据相互应证了王世兴自2013年3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事实。亦证明了王世兴非其本人主要责任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亡的事实。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世兴不在原告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事实,且原告亦对王世兴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世兴自2013年3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2013年09月07日18时40分左右,王世兴从该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下班回家,乘坐工友田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11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兴无责。王世兴死亡后,其妻黄吉荣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王世兴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黄吉荣、死者王世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明和户籍证明、十公交认定(2013)第32004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王世兴的工友田某的证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交管部门对朱某、田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给第三人下达了补充证据通知。原告公司在申请行政工伤确认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工资名册、与朱某签订的合同,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延期审理的申请书。被告还向死者王世兴的证人田某作了询问笔录。以此证明王世兴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世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非其自己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是工伤。原告收到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03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十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人社局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王世兴自2013年3月至9月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事实。2013年9月7日18时40分左右,王世兴从该公司承建的“四方新城三期”9号楼工地下班回家,乘坐工友田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的证据及被告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以上事实,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的死亡亦印证了王世兴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致亡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朱某,其招用王世兴从事脚手架工作,在其下班回家途中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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