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王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1母亲),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叶滩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王某2母亲),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叶滩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国,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凤,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冬,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堰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李培冬、原审被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十堰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少承担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免赔的主张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违反装载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且造成车辆爆胎停放在路中间,导致王磊驾驶鄂C×××××号客车载其哥哥王晓宝行至此路段时发生碰撞,致王磊、王晓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超载这种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需尽“提示”义务。至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赔偿处理第十四条明确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作为保险公司免责10%的情形,并用黑体字加以突出、明显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那么超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赔10%的条款生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商业险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李培冬承担。
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李培冬均未答辩。
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培冬、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支付其因王磊死亡的各项赔偿款440348元;2.判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2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李培冬、恒昇公司、宏达公司、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保全费用2160元及诉讼费用。
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培冬、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支付其因王晓宝死亡的各项赔偿款409416元;2.判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2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李培冬、恒昇公司、宏达公司、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保全费用216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8时57分许,王磊驾驶鄂C×××××小型客车载其哥哥王晓宝由十堰市发展大道往风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风神大道路段撞上因车辆爆胎停放在路中间的由***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王磊、王晓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晓宝、王磊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期间王晓宝花去医疗费44461.30元,王磊花去医疗费45133.26元。***垫付王晓宝、王磊各1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王贤国、姜德凤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王红菊、王晓宝、王志、王磊。其中王晓宝(雷某的丈夫、王某2的父亲)在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局上班,王磊(张某的丈夫、王某1的父亲)系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卫生院会计。***驾驶的赣C×××××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培冬,实际为***、李培冬共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向雷某支付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应损失应当依法计算。1.王磊产生的医疗费45133.26元,王晓宝产生的医疗费44461.30元,现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未主张王磊产生的医疗费,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对王晓宝产生的医疗费仅主张100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2.王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晓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3.交通费将酌情分别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因王磊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为:交通费5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53元(9803元/年×12年÷4人+18192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鉴定费1500元,共计728433元。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因王晓宝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为:交通费5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697元(9803元/年×12年÷4人+18192元/年×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医疗费10000元、死亡及事故鉴定费2762.13元,共计644639.13元。
关于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赣C×××××车辆存在超载应实行10%免赔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王磊驾车未确保安全,另一方面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10%免赔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李培冬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宏达公司、恒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具有相关资质且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虽主张***的驾驶行为系宏达公司、恒昇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的赣C×××××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据此,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因王磊、王晓宝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58300元(110000元×53%),赔偿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61700元(110000元×47%+10000元)。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的剩余损失670133元的一半即335066.50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9000元,超出部分176066.50元由***、李培冬赔偿。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的剩余损失582939.13元的一半即291469.60元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000元,超出部分150469.60元由***、李培冬赔偿。***已垫付的3000元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217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202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82700元;三、***、李培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176066.5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174566.50元;四、***、李培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150469.6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148969.60元;五、驳回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11元,由***、李培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赣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培冬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支持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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