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王某1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3民初223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1,男,201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1母亲),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叶滩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009185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2,女,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雷某(王某2母亲),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叶滩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408187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贤国,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德凤,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本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诉被告***、***、湖北恒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昇公司)、十堰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诉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亦系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亦系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贤国、姜德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被告***、被告恒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本巧、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支付因王磊死亡的各项赔偿款44034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赡养费63672元,抚养费127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10000元,共计795696元后按照责任划分计算)。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2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用216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支付其因王晓宝死亡的各项赔偿款409416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10000元,赡养费63672元,抚养费45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10000元,共计723832元后按照责任划分计算)。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2万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用2160元及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王磊系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的直系亲属,王晓宝系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的直系亲属。2015年12月18日,王晓宝乘坐王磊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行至十堰市××区风神××道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与被告***共有的赣C×××××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磊、王晓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与王磊对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王晓宝不承担责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被告恒昇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被告恒昇公司并在运输前向被告***交付被告宏达公司的顶灯,要求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上路运输渣土,故被告***的行为系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赣C×××××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雷某、王某2、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所述的事实部分,我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然后双方再按事故责任均担,我方车辆还有30万商业险,应当先由商业险赔付,余下部分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恒昇公司、宏达公司承担。我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事故,故我不承担责任。另我共垫付了3000元尸检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核算。
被告恒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所以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次,我公司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对承运人即被告***在运输中的风险有其自己承担,与托运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也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运行利益的支配者,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车辆挂靠关系和雇佣关系。3、我公司与被告恒昇公司之间无任何承运合同存在。4、针对原告诉称肇事车辆顶灯的诈骗行为,我公司要依法追究被告恒昇公司、被告***的诈骗行为。5、我公司与该事故肇事车辆、恒昇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以法院查明和认定为准。2、我公司在王晓宝住院期间,原告雷某向我公司申请,我公司已支付12万元至原告雷某的账户。3、该事故致2人死亡,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按事故损失比例分摊。4、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规定,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我公司商业险只赔27万。5、保全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分局叶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8时57分许,王磊驾驶鄂C×××××小型客车载其哥哥王晓宝由发展大道往风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区风神××道路段撞上因车辆爆胎停放在路中间的由被告***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王磊、王晓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晓宝、王磊伤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期间王晓宝花去医疗费44461.3元,王磊花去医疗费45133.26元。被告***垫付王晓宝1500元、王磊1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雷某支付12万元。现因就其他相关损失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另查明:1、原告王贤国、姜德凤系夫妻,家住湖北省×××区叶大乡××号,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王红菊、王晓宝、王志、王磊。其中王晓宝(原告雷某的丈夫、原告王某2的父亲)系在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局上班,王磊(原告张某的丈夫、原告王某1的父亲)系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卫生院会计。
2、被告***驾驶的赣C×××××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为被告***、***共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损失应当依法计算。1、王磊产生的医疗费为45133.26元,王晓宝产生的医疗费为44461.3元,现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未主张王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对王晓宝产生的医疗费仅主张100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王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晓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交通费本院将酌情分别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因王磊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为:交通费5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53元(9803*12/4+18192*1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死亡鉴定费1500元,共计728433元。
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因王晓宝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为:交通费5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97元(9803*12/4+18192*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医疗费10000元,死亡、事故鉴定费2762.13元,共计644639.13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赣C×××××车辆存在超载应实行10%免赔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王磊驾车未确保安全,另一方面是被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10%免赔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宏达公司、恒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具有相关资质且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原告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虽主张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被告宏达公司、恒昇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赣C×××××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因王磊、王晓宝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58300元(110000*53%)、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61700元(110000*47%+10000)。因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的剩余损失670133元的一半即33506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9000元,超出部分176066.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的剩余损失582939.13元的一半即29146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000元,超出部分150469.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雷某的1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217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202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827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1、王贤国、姜德凤176066.5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174566.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150469.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当实际支付148969.6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王某1、雷某、王某2、王贤国、姜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619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少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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