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3684号
原告**,女,
被告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号楼C区2层,注册号110000009038144。
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天工业大学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莉、王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1993年8月入职中航工业咨询公司,
中航工业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在1993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的档案已经转出我公司,2002年5月至2009年7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8月入职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担任财务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2000年5月22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向**送达《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有“……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同志在主持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给我公司的经营工作及名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经研究决定:免去**通知计划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公司内待岗,由公司经理部管理。待岗期间要求**对其所犯严重错误做出深刻检查。公司将根据**同志对其个人所犯错误做出检查的深刻程度再进行研究处理。”
另查,双方均无异议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为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4月,养老保险关系2002年8月转移至东城人才,转移原因显示为“调本区统筹企业”;双方均无异议的《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显示**在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失业保险缴纳至2002年5月,转出日期为
**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限为其退休时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做出海劳仲审字[12]第6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个人账户转移单》及海劳仲审字[12]第6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自2002年5月起**是否仍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存续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22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向**送达免职通知,**处于待岗状态,不再正常提供劳动。另,**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为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4月,**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日期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至二○○二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
二○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