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3684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号楼C区2层,注册号110000009038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天工业大学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1993年8月入职中航工业咨询公司,199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到我退休,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一直没有和我办理过任何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用不法手段发文免除我的职务,逼迫我下岗(待岗),我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我2009年7月退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我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自1993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航工业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在1993年8月至200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的档案已经转出我公司,2002年5月至2009年7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8月入职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担任财务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2000年5月22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向**送达《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该通知载有“……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同志在主持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给我公司的经营工作及名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经研究决定:免去**通知计划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公司内待岗,由公司经理部管理。待岗期间要求**对其所犯严重错误做出深刻检查。公司将根据**同志对其个人所犯错误做出检查的深刻程度再进行研究处理。”
另查,双方均无异议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为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4月,养老保险关系2002年8月转移至东城人才,转移原因显示为“调本区统筹企业”;双方均无异议的《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显示**在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失业保险缴纳至2002年5月,转出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停止缴费原因显示为“调动”。**主张其于2002年8月将社保关系转移至东城人才后,自行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09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亦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4月协商解除,其公司已为**结算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2002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单》两张,两张日期均显示为2002年9月3日并载有**签字,其中一张显示“补发工资4006.09”,另一张显示“发补偿费捌仟零柒拾壹元贰角陆分8071.26”,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主张其中一张系补发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的待岗工资,另一张系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两张《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补偿费”款项是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支付的其社保关系转走后让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
**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限为其退休时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做出海劳仲审字[12]第6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个人账户转移单》及海劳仲审字[12]第6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自2002年5月起**是否仍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存续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22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向**送达免职通知,**处于待岗状态,不再正常提供劳动。另,**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为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4月,**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养老保险关系在2002年8月转移至东城人才,2002年9月3日,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向**补发工资4006.09元并支付了补偿费8071.26元。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双方长期未正常用工的情况下,衡量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存续,应主要从劳动管理事实上进行考量。考虑到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间较为久远,历史性材料缺失,故社保关系应是核实双方是否存续劳动管理事实的重要依据。从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提交的社保材料来看,**在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失业保险缴纳至2002年5月,转出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在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4月,转移日期为2002年8月,故**社保关系最终转出时间应为2002年8月,另结合中航工业咨询公司在2002年9月3日补发工资并支付补偿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系存续至2002年8月。此后**长期未为中航工业咨询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接受中航工业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故2002年8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航天工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至二○○二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