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执恢36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06执恢3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原告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6民初33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8,047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以(2018)沪0106执7884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19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月,本院作出(2019)沪0106执异74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承担(2017)沪0106民初337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2019年8月1日,本院恢复立案执行本案。
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冻结、轮候冻结了上列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已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经本案参与分配执行受偿489,996.92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上列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直接调查,但仍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执行时限已超过三个月。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鑫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上列被执行人目前无足额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沪0106执恢36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肖煜影
审判员
桑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文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邵伟忠
审判员肖煜影
审判员桑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