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科德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08号
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19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七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娇,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坤公司”)与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吕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于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K2019-07-10的《机器人码垛手爪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订购3号线、6号线和9号线的酒类纸箱码垛输送线及对部分输送线和手爪改造,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定金;原告在发货前通知被告至原告工厂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备送达现场,经终端客户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履约,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支付了前两笔合同款项共计390,000元(即合同价款的60%)。2020年10月30日,原告所交付的本合同所涉输送线、手爪等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对原告所交付的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设备验收单》。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现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7月26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5,000元)、于设备正常运行后一年(即2021年11月1日)支付10%(即6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000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科德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及使用标准。原告提供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合法授权人员,案涉设备未经终端客户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机器人码垛手爪订购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订购输送线(含3号线、6号线和9号线的纸箱码垛输送线等)和机器人(含2、3、5、6、8、9号线酒箱码垛手爪改造等)及2号线输送线改造部分,上述设备合计701,780元、优惠价65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2.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一周内经甲方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初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3.设备送达终端客户处,经终端客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30%,开具13%增值税发票;4.设备验收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余款10%。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预付款,8月10日-8月15日分批次发货完毕,8月10日-8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及验收约定,乙方制作完毕后,甲方于制作工厂先进行初步检验;合格后,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安装地点预调试,终端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最终验收。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载明甲方代表人为邓星智、乙方代表人为王春林。
另查明,2021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王春林向被告工作人员邓星智发送《纸箱码垛输送线和手爪验收单》,邓星智称:“需要我们工程部签字”,王春林回复:“是你们金科长让我发给你的”,邓星智称:“他签完字发给我才管用”“你让他签字”“签字后拍照发给你”,王春林回复:“好的”。2021年7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金某将签字确认后的设备验收单发送给原告方某,设备验收单载明全部设备“甲方已验收”;使用材料、节拍/速度、噪音均为“满足”,手动运行、自动运行、运行状况均为“良好”;原告所承担制造的酒类纸箱码垛手爪和酒类纸箱输送线,最终满足被告各方面的要求,准予验收;使用单位处由金某签字。
再查明,原被告曾某2014年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号线、5号线和8号线的纸箱码垛输送线及纸箱码垛手爪,因余款未付产生争议,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案号为(2022)沪0118民初605号。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合同的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审理后予以判决,对原告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90,000元的案涉合同款项,余款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设备验收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原告为证明案涉款项发票均已开具并送达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2021年7月15日、16日向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总额为650,000元);2.2021年7月17日顺丰速运快递签收记录;3.原告工作人员王春林与被告工作人员汪胜志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8月19日,王春林问:“汪总,我们发票也开了一个月了,款要处理一下”。汪胜志未回复。2021年9月18日,王春林问:“汪总,我们发票开了快二个多月了,款子要办一下了。”汪胜志回复:“流程上走完了,应该是付出去了。”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已收到发票。
被告为证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提供的以下证据:
1.2019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整改说明(以下简称整改说明);
2.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已列明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
3.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
4.2021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汪胜志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春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微信聊天记录),汪胜志称:“王经理,针对你的人员去现场时,业主提出的问题,看看哪些属于我们的事,哪些是你们的事,哪些属于业主的事,属于业主变更的,提个整改报价。”“早日处理完,早日把款收回来,大家都了一件事。”王春林向其发送几张图片,并回复:“绿色划线是托盘线的问题,红色划线是机器人程序问题,蓝色划线是新上的200高的纸箱高度低的问题,黄色划线是气管直径小了,要更换10mm的气管”。汪胜志称:“如果是业主问题,给个整改报价。我们的问题,我派人解决。你的问题,什么时候去解决,给个计划时间。”王春林称:“机器人程序都已在你公司的电气工程师手上。”……“主要是光电感应不灵敏,造成不动作”……汪胜志称:“机器人,最好还是你自己派人弄。”王春林称:“红圈是用户的问题,要整改。”汪胜志称:“上次你派不出人,我们去处理的,不能总这样。”王春林称:“程序控制由上次你公司的电气工程师修改了,这次是只能由你公司的电气工程师去了。”汪胜志称:“把程序给你。”王春林称:“做这个项目的电气工程师早在二年前就离开公司了。程序问题不大,主要是光电感应不好”;
5.2021年11月19日案外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材提升机、机器人码垛机及输送系统存在的问题》(以下简称问题说明)。
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针对的是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且整改费用已经支付;证据2、3可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均积极回复,被告提出的均非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和维修保养问题,且均发生在设备正式验收之前;证据4可反映出系业主要求对设备进行变更整改,被告要求原告报价进行的沟通,且设备正式验收后,原告均提供的是售后服务、设备维护保养。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尾部无案外人公章,且案外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提及的问题也属被告提供设备范围,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争议实质集中于案涉争议点即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故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案涉设备验收主体及是否已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三期款项于“设备到达终端客户处,经终端客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款项于“设备验收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
关于验收主体,审理中,原被告对于“终端客户”有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验收合格即为终端客户验收合格;被告则认为终端客户系案外人,并非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理应约束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如认为除合同相对方外,合同另赋予了案外人权利,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合同并未披露所谓的终端客户名称,且原告对被告就“终端客户”的解释不予认可,另根据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系“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说明”。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接受赋予案外人验收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就验收主体应系案外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是否已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签署案涉合同的代表人要求原告将设备验收单交由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金某签字,而金某已于2021年7月19日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虽就质量问题提供了案涉证据,但证据1整改说明针对的并非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且整改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证据2、3联络函及回复函均发生于设备验收单签署之前,亦不能证明设备未验收合格;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内容亦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问题说明仅为打印件,未反映实际签署人。故被告提供的案涉证据均难以证明原告所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已于2019年8月供货完毕并随即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在供货完毕逾一年的时间内未就案涉设备提出任何异议,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已就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提供较为充分、完整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付款并偿付相应的逾期款项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30%余款自2021年7月27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10%余款的付款条件于2022年7月20日成就,且届时原被告已在诉讼中,故原告对此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60,000元;
二、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20元,减半收取计2,623.10元,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8.10元,由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星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