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科德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605号
申请人: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19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七红,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5,000元的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45,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童惠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