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2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19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七红。
上诉人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单纯以给付货币为理由来确定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聚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陈 琪
书 记 员
陆 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