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2873号
原告:廊坊**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万亿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0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亿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联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栋梁,被告万亿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2万亿联合公司返还服务费22322元(其中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281天返还50%服务费,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共53天返还全部服务费);3.由万亿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万亿联合公司为**仓储公司提供百度搜索引擎首页竞价服务,**仓储公司支付服务费42000元。万亿联合公司服务一个月后其服务质量开始远低于百度搜索引擎首页服务的一般标准。2017年9月20日,经百度顾问催告,万亿联合公司迟迟不续费。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仓储公司开始向百度账户续费。万亿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仓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万亿联合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解除事由,万亿联合公司也不同意返还服务费,理由是:第一,万亿联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仓储公司提供服务;第二,2017年8月24日,因**仓储公司自行要求百度公司进行调整,额外产生了1300元的费用,该行为与万亿联合公司无关;第三,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0日,但万亿联合公司实际到2017年12月7日才停止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1月9日,**仓储公司(甲方)与万亿联合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关键词:自动化立体库;智能化立体仓库;智能仓储系统;立体库;堆垛机;箱式输送线;RGV;分拣线;高位货架。服务费用:人民币42000元。服务期限:壹年(自该服务开通之日起算,本合同服务期为壹年)。服务内容:1、享受‘**’关键词百度搜索引擎首页竞价推广服务,增加企业的曝光率。合同条款:一、服务内容及说明:1、享受关键词在百度首页竞价推广增值服务,365天(8:00-17:00),推广地域:北京、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山西、辽宁、内蒙、黑龙江、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海南,链接网站:http://www.kedle.cn,增加企业曝光率。2、‘**’服务期限自该服务开通之日起算,服务期为壹年。3、关键词的选择须与其产品有联系或者存在逻辑关系,且以乙方订单系统能够接受为准;若订单系统不接受,则甲方应另选关键词,每个关键词排名服务购买均为壹年。二、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网络营销推广服务的相关规定、程序和惯例,使用该服务发布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信息,若甲方通过选择确定的域名地址在乙方网站上提交发布的商业信息不符合乙方的规定,乙方有权进行编辑、修改或拒绝在相应页面中予以发布。2、甲方对其使用‘**’服务自行发布的商业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乙方不对该信息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任何虚假的、非法的、中伤他人的、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引起不正当竞争的信息资料,乙方将保留不通知甲方即予以删除的权利。如因甲方提供虚假的、非法的信息内容,致使‘**’产品网络营销推广发布该等信息而引起的任何人对乙方及其关联企业提起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赔偿。4、在有效期正常投放时间内产品关键词无法在百度搜索引擎首页显示(除特殊原因,详见合同免责条款)乙方需延长广告投放的日期直到投放满合同日期时间。三、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因外界因素造成的不能正常投放问题,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计算机及互联网的特殊性,包括但不限于黑客、病毒、电信部门技术或政策调整等引起的事件,或乙方为进行服务器配置、维护而短时间中断服务,或由于网络的阻塞造成服务延迟或中断,不属于乙方违约,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须遵守本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就因对方违约遭致的损失获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11月10日,**仓储公司向万亿联合公司付款42000元。
2016年11月11日,万亿联合公司为**仓储公司开通服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万亿联合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期限及万亿联合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有争议。
关于万亿联合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期限:万亿联合公司主张因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额外付费情形,万亿联合公司未计算服务期限,而是在2017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至2017年12月7日。**仓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亿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计划报告,显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仓储公司的账户有推广、展现、点击内容。经质证,**仓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鉴于**仓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万亿联合公司开通服务的时间及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而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说明万亿联合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后,仍在提供相应服务,故本院采信万亿联合公司的主张,并认定万亿联合公司实际向**仓储公司提供服务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
关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主张万亿联合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能使**仓储公司的网址出现在百度搜索的首页,未达到竞价排名的效果,而且万亿联合公司的实际花费远远低于服务费用,并且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续费的行为。万亿联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产生额外费用系**仓储公司自行与百度公司调整服务内容所致,与其无关。**仓储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键词报告,显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展现量为74981,点击量为2200,总消费为7857.55,点击率为2.93%,平均点击价格为3.57,日均消费27.38;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展现量为13268,点击量为621,总消费为2663.86,点击率为4.68%,平均点击价格为4.29,日均消费26.91;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仓储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河北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300元。经质证,万亿联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鉴于万亿联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力,本院另行评述。万亿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键词报告,显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智能仓储系统、堆垛机、高位货架、立体库、自动化立体库、智能化立体库关键词的平均排名分别为1.44、2.4、2.46、2.08、2.11、1.76;2.万亿联合公司职员与百度客服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万亿联合公司职员与**仓储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前者的主要内容为:“万亿联合公司:之前有要你调整后台吗?百度客服:8月24日有同意我调整账户,就调过一次。万亿联合公司:就24号一次啊?百度客服:嗯。万亿联合公司:好吧。百度客服:那个手机号就是他们自己人的。他自己都不清楚。万亿联合公司:我自己改吧。好麻烦的啊,之前你就联系我,其实啥事都没有。百度客服:那你联系那个手机号让他给你验证码吧。真是好混乱啊,你们那边是有规定,你们签了合同就不允许我们顾问这边操作账户了吗?要是有这个规定,以后我就不动账户了,省的你们之间沟通也挺麻烦的。”;后者的主要内容为:“万亿联合公司:我上后台看下之后,再说钱的事情,然后这账户里面的钱,你补上去。**仓储公司:她31号改的,今天19号,一共消费1200,你预算19天花多少?我看看差价?万亿联合公司:不能这样算的,你给账户里面充值,我们来算我们用多少。不是差价的事情。你给账户里面冲五千。**仓储公司:什么意思?你把后两个月的钱充上。万亿联合公司:百度说是8-24开始的。充不了。你得先把这一千三补到账户里面,我才能继续给你推广,然后用完这个才能交。**仓储公司:一个月预算1200元,你们也太黑。万亿联合公司:汪总,您先把一千三补上去,到时候给您把两个半月给您执行完。**仓储公司:好吧。这事我不计较谁对谁好。昨天下午我们已经与我们的律师商量了,但你们若果不过分,我们不采取措施。万亿联合公司:这真不是我们的问题,我也是正常打工的,我不至于这样卡着您。我做销售,我该做的事情肯定会去做,确实你们那边调整过了。”经质证,**仓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中与**仓储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中的与百度客服之间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对**仓储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与百度客服的微信记录,本院采信真实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行评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解除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不存在解除事由。因此,**仓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仓储公司应当就万亿联合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仓储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关竞价推广的百度账号中的消费、充值等数据情况,且根据万亿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前述百度账号中的额外费用的发生并非系万亿联合公司的操作所为,因此,**仓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万亿联合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仓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仓储公司要求万亿联合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廊坊**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廊坊**智能仓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