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26民初54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永兵物业世万集团公司总经理,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永兵物业公司职工,住保康县城关镇王湾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42056388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200833T。
负责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3259599E。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02元,减半收取8401元,由原告***负担(己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