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与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423号
原告:邹某,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1,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3259599E。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邹某与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望某、田某、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3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1、刘某、被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任某、被告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合计449230.9元,被告华夏公司、望某、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合计464386.9元,被告华夏公司、望某、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华夏公司中标承建保康县歇马镇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保康县歇马镇北水河村朱家老屋(小地名)。华夏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望某,被告望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将附属挡墙工程转包给被告闫某。2018年9月,原告邹某到被告闫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活。2018年10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邹某在做活时,右腿被被告闫某雇请的邓正武所有的由鲁兴洪驾驶的挖掘机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右小腿因伤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闫某支付医疗费、义肢装配费用合计59653.61元,其他赔偿事宜因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邹某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邹某是邓正武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由邓正武进行赔偿;原告邹某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某辩称,原告邹某是邓正武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由邓正武进行赔偿;原告邹某与被告望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邹某是邓正武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由邓正武进行赔偿;原告邹某与被告田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邹某是邓正武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由邓正武进行赔偿;另外,该工程是被告华夏工程中标承建的,应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望某借用被告华夏公司资质中标承建保康县歇马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一标段)北水河村朱家老屋项目,后被告望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将该工程中的附属挡墙工程转包给被告闫某进行施工。被告闫某雇请原告邹某到其工地上做活。2018年10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邹某在撬石头时,右小腿被被告闫某雇请的邓正武所有的由鲁兴洪驾驶的挖掘机倒车时碾压致伤。原告邹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被告闫某负担了期间的伙食及护理费用,并支付了医疗费28653.61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邹某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安装义肢,支出41100元(其中被告闫某支付31000元)。2019年1月16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装配建议书,内容为:原告邹某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DCBK-3025-IV碳纤维性储能脚,价格为4160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需三年更换一次,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0%,其装配时间每次约为15天,期间需陪护1人,伙食费自理。2019年1月1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邹某因外伤致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邹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邹某因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夏公司申请对原告邹某安装义肢费用及更换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襄阳民泰假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襄阳民泰假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根据患者残情,按“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恢复行走能力,帮助生活自理,1.初次装肢需训练试样15天,需陪护人员1名;2.假肢维修费占产品单价10%每年;3.初次装肢半年后需更换临时接受腔1次。参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配置如下:骨骼式小腿假肢单价28500元,更换期3年;带锁硅胶套单价3800元,更换期1.5年;初次装肢训练费150元×15天;后期装肢训练费150元×7天;临时接受腔单价3500元,更换期0.5年。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承包附属挡墙工程后,雇请原告邹某进行施工,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邹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某在原告邹某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提示、管理义务,应当就原告邹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缺乏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应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的90%,其余10%由原告邹某自负。被告华夏公司将资质借被告望某用于承建工程,被告望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又将其中的附属挡墙工程转包给被告闫某,被告华夏公司、被告望某、被告田某之间的资质借用及工程转包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望某、被告田某及被告闫某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夏公司、被告望某、被告田某应对原告邹某的损失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邹某主张的按平均年龄76岁需更换五次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邹某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的损失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8653.61元;2.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3.误工费应为8640.44元(34280元/年÷365天×92天=8640.44元);4.残疾赔偿金107841.6元(14978元/年×18年×40%=107841.6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31197.5元﹝①.义肢费142500元(28500元×5次=142500元);②.义肢维修费42750元(28500元×10%×15年=42750元);③.带锁硅胶套30400(3800元×8次=30400元);④.初次装肢训练费2250元(150元/天×15天=2250元);⑤.后期装肢训练费4200元(150元/天×7天×4次=4200元);⑥.临时接受腔7000元(3500元×2次=7000元);⑦初次装肢护理费1597.5元(38897元/年÷365天×15天=1597.5元);⑧.更换义肢交通费500元(100元/次×5次=500元)﹞;7.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1433.1元,由被告闫某赔偿361289.7元,减去已支付的59653.6元,被告闫某还应赔偿301636.1元,被告华夏公司、被告望某、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邹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邹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合计301636.1元,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望某、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35元,被告闫某负担2111元,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望某、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闫铁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