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91民初2183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日安诚信租赁站)。经营场所: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一组。
经营者:**,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华夏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
案外人晏晶,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日,
案外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
案外人***,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8月11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安诚信租赁站与被告华夏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夏建设工程公司11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大悟县河口镇河口村韩家独屋1幢第1-3层面积为296.8㎡的房屋作为担保,案外人晏晶提供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丰田牌小型轿车、***提供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并承担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日安诚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华夏建设工程公司11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位于大悟县河口镇河口村韩家独屋1幢第1-3层的房屋,查封晏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