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3108-3。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5959-9,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福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仁华,男。
上诉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福明、李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806.95元,利息167520.32元,合计708327.27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3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大门工程”和“仓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力公司将其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的大门、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夏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大门工程270860.20元,仓库工程386000元、增加部分171986.06元,合同外工程据实结算;工期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大门工程于2012年1月25日完工,仓库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原定于2012年3月30日完工延长30天;合同图纸以内工程预算价格按2008年定额预算价格下浮10%,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量按预算价格下浮8%;水电工程项目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主体工程和水电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各项工程质保金在期满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第六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提出书面报告,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审核批准。逾期视为认可。”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工程余款(不含质保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华夏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供巨力公司审核,结算书对大门、仓库及附属工程计算总工程款为1139886.79元,被告对此未予答复。被告除预付工程款54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原告华夏公司同意,原审法院限期30日内被告巨力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答复。逾期后,被告提交了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结果为763414.30元。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报告书并附工程资料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审核,结果为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合计1083155元,华夏公司予以认可并对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作出变更:工程合同价款为828846.06元,实际价款1083155元,扣减超出合同部分工程价款8%为20344.70元,按工程总造价1083155元扣除3%质量保证金32494.65元,扣减已支付54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9031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的大门、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答复则视同认可结算书,故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原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审核,计算的工程款少于原结算书金额,并以该金额为依据确认被告最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以该金额作为其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28846.06元,实际工程总造价1083155元,扣减合同内价款10%为82884.61元,扣减超出合同部分价款8%为20344.70元,提取总造价3%质量保证金32494.65元,扣减已支付54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07431.04元。对工程余款,合同约定不含质保金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付息。故被告应支付407431.04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扣减合同内价款10%,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431.04元;二、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07431.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三、驳回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巨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原审判决依据没有送达的结算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只给上诉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过短,中介结构未完成工程决算;3.原审判决依据2015年8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更是已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核减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巨力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应进行审核批准,逾期视为认可。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交付了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该结算书,但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质证时,上诉人巨力公司同意在一个月内对结算书提出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结算书的认可。巨力公司在一个月内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认可了华夏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原审法院采信该结算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巨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结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巨力公司还上诉称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过短。原审法院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予巨力公司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上诉人巨力公司认为举证期限过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称大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亦超过举证期限,原审判决依据该报告判决不当。但巨力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内未对《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提出举证意见,应视为对该结算书的认可。华夏公司之后又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中核定的工程款少于《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中核定的金额,应视为华夏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巨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诉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