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25959-9。
法定代表人黄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福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仁华。
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343108-3。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顺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华,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刚、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门、仓库工程。合同约定,大门工程价款270860.20元,仓库工程价款386000元,仓库增加工程价款171986.06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下浮8%。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发包方30日内审核,逾期视为认可;工程余款(不含质保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付息。该项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139886.79元,扣减合同外工程价款8%为24883.24元,扣留工程总价款3%质量保证金34196.60元,预付工程款5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806.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806.95元,利息167520.32元,合计708327.27元。
原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大门、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仓库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2、2012年9月3日,原告出具的《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3、2015年8月12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巨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5年6月1日,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总价款为763414.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巨力公司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计算工程款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核算的工程量及结论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申请限期30日审核答复,但仍没有按期答复,根据合同的约定视为认可;对证据3,原告同意工程价款少于原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3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大门工程”和“仓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力公司将其位于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的大门、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夏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大门工程270860.20元,仓库工程386000、增加部分171986.06元,合同外工程据实结算;工期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大门工程于2012年1月25日完工,仓库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原定于2012年3月30日完工延长30天;合同图纸以内工程预算价格按2008年定额预算价格下浮10%,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量按预算价格下浮8%;水电工程项目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主体工程和水电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各项工程质保金在期满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第六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提出书面报告,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审核批准。逾期视为认可。”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工程余款(不含质保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华夏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襄阳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供巨力公司审核,结算书对大门、仓库及附属工程计算总工程款为1139886.79元,被告对此未予答复。被告除预付工程款54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华夏公司同意,本院限期30日内被告巨力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答复。逾期后,被告提交了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结果为763414.30元。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报告书并附工程资料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审核,结果为仓库、门卫房及附属工程合计1083155元,华夏公司予以认可并对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作出变更:工程合同价款为828846.06元,实际价款1083155元,扣减超出合同部分工程价款8%为20344.70元,按工程总造价1083155元扣除3%质量保证金32494.65元,扣减已支付54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9031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的大门、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答复则视同认可结算书,故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原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审核,计算的工程款少于原结算书金额,并以该金额为依据确认被告最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以该金额作为其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28846.06元,实际工程总造价1083155元,扣减合同内价款10%为82884.61元,扣减超出合同部分价款8%为20344.70元,提取总造价3%质量保证金32494.65元,扣减已支付54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07431.04元。对工程余款,合同约定不含质保金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付息。故被告应支付407431.04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未扣减合同内价款10%,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431.04元;
二、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07431.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8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新军
审 判 员 邓正甫
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