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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泉县老耕电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平泉县老耕电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泉县平泉镇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峰
被告***
原告平泉县老耕电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于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于志峰在我公司赊购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4490.00元,当时出具收货欠款条一张。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于志峰催要此款,一直推托未给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无书面答辩。被告于志峰庭审中承认欠原告电脑款4490.00元,欠条是其签字,只是电脑非自己所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被告于志峰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电脑一套,合款449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志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欠电脑款4490.00元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审核,认为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被告于志峰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志峰2013年10月26日在原告公司赊购DELL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4490.00元,当时出具收货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于志峰催要此款,一直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赊欠原告电脑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于志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赊欠原告电脑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因赊欠原告电脑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老耕电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90.00元。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