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南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兴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震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阳县南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雁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6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雁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条件,即付款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因兆盛公司无法满足付款条件,即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此,南雁政府不予支付工程款。1、双方在《平阳县南雁镇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中已变更30%余额的付款条件及验收条款为:余额30万元待工程进水调试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这是对验收合格条款及支付条款的变更,即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余款。2、双方在《平阳县南雁镇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中仅约定付款时间,但未约定付款条件及验收条款。这份补充协议签订至付款时间期间1个月左右的付款时间应当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即对于验收合格和付款,兆盛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南雁政府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付款条件及验收条款,应以补充协议(一)为准。即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和质保金。故兆盛公司没有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南雁政府,南雁政府不予支付工程款余款和质保金。二、无法竣工验收、不予付款的原因不在于南雁政府没有完善管网建设和供电,而在于南雁政府无法提供合格设备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无法付款。三、对于涉案工程,南雁政府系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但资金实际由城管局(现为综合行政执法局)拨付,现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法支付工程款。综上,南雁政府无需也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南雁政府对于兆盛公司的付款请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兆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二)。根据补充合同(二)南雁政府必须在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2018年4月15日必须退还工程质保金87500元。在兆盛公司起诉的时候,两个时间都到了,一审判决南雁政府支付兆盛公司387500元是无条件的,南雁政府称需要验收合格才支付,以及提到没有验收合格的责任在兆盛公司的理由,都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不能免除南雁政府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雁政府支付兆盛公司工程款38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兆盛公司与南雁政府签订《平阳县南雁镇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其中1.1条约定南雁政府以1750000元向兆盛公司购买其设备及安装服务。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本合同第3项中约定如下:合同金额的30%在货物达到现场指定地点并收到相应发票及收货证明经审核无误后于7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40%在安装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应发票及设备安装完成证明经审核无误后于7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通水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应发票及验收合格证明经确认无误后于7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另外,合同3.4.3条约定,若由于南雁政府原因未及时通水验收(如管网收集系统延期、供电延期等被告单方面原因),则在2015年9月1日之后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并在1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兆盛公司。合同3.5条约定,合同总价5%的货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在收到应付金额收据后支付。关于设备权属,双方在合同第8项中约定如下:8.1条约定货物的产权: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到买方。8.2条约定货物卸到现场时起货物的保管权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调整上述主合同3.4.3条款的内容为: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南雁政府付兆盛公司设备进度款225000元,余款300000元待工程进水调试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
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载明由于南雁政府原因,管网建设、供电至今未能完善,并约定南雁政府同意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300000元;南雁政府同意保留质量保证金87500元至2018年4月15日,通水调试水质合格后退还,如2018年4月15日南雁政府仍未达到进水调试条件,则退还上述保证金给兆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兆盛公司与南雁政府签订的《平阳县南雁镇污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合同二》约定,南雁政府应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并于2018年4月15日退还质量保证金87500元。南雁政府主张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已经载明由于南雁政府原因,管网建设、供电至今未能完善,且双方并未另行约定付款条件,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履行。现兆盛公司主张要求南雁政府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兆盛公司主张南雁政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雁政府主张款项应由综合执法局支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阳县南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兆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875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13元,减半收取3556.50元,由平阳县南雁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雁政府无新证据提交;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南雁政府当时同意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南雁政府认为这只能证明南雁政府对该笔金额的确认而非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在款项支付审批时,南雁政府当时对付款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二)》已经明确管网建设、供电至今未能完善系因南雁政府原因。基于上述约定,在南雁政府无确凿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兆盛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南雁政府一方。按《补充合同(二)》约定,案涉的387500元均已具备支付条件。南雁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平阳县南雁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