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华源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2195号
原告:苏州华源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立交桥北口(昌华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华源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荣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0元,两项总计318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电力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苏州市××××北商业广场的工程进行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0万元(供电公司业扩费用240万元、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250万元),同时合同就付款方式、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电力工程,并已按约履行完毕,而被告仅仅在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余款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电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电器安装工程预算书、收款凭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荣辰公司(建设方、甲方)
与华源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供电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华源公司承接荣辰公司位于苏州市××××北商业广场的新增2*2000KVA高供高计用电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0万元整(其中240万元整为供电公司收取的业扩费用,由施工方代缴,其余250万元整为变电所的设备费用200万元和安装费用5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全额付清供电公司业扩费用240万元整;甲方预付设备费用的50%即100万元整,在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甲方再支付设备费用的40%即80万元整,余额10%即20万元整在本工程结束且通过苏州供电公司的验收并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预付安装费用60%即30万元,余额40%即20万元整在本工程结束且通过苏州供电工程的验收并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自本合同生效且甲方提供的用电工程申请材料被苏州市供电公司受理、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于5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不论甲方或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违约方应支付给履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不低于本工程总造价的20%,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总造价。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即按约履行。2014年4月8日,荣辰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荣辰公司申请的苏州市姑苏区新家路北受电装置电气安装工程经苏州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审理中,华源公司陈述其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承包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电力安装工程系房屋建设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华源公司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荣辰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华源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电力安装工程的全部项目,业已通过验收,故本院对华源公司要求荣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源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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