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NF4NB9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
法定代表人:钱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叶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叶根是由证人钱某雇佣,装修工程是钱丹红个人承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钱某到庭陈述,其是丹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该公司的股东。证实了钱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丹平公司与上诉人股东是家庭成员关系,误将钱某、上诉人、丹平公司视为同一用人单位。叶根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误工证明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叶根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叶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澜公司提供:证据1、李某2及钱某出具的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实上郡别墅装修项目是钱某个人承接。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钱某向叶根支付工资,叶根是钱某的雇员。
证人钱某到庭陈述,其和叶根是老乡,其和苏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丹平是兄妹关系,钱自胜是其父亲,转账支付的都是叶根的工钱,叶根从事木工工作,按每日260元核算工资,叶根需要用钱时就结算一部分,离开时一次结清;上郡别墅项目是其承接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未签订装修合同,业主支付工程款是通过转账给其,其未在苏澜公司工作,当时叶根要求其出具误工减少证明,其是个人就未出具,其给叶根提供食宿,2017年7月找叶根来干活,其社保在自己的公司,名称是苏州丹平建筑公司。
叶根提供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叶根(身份证号码:)是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门任现场施工带班长职务,月收入1200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落款处有苏澜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苏澜公司表示公章形状和编码与其公章一致,不认可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从未出具过该证明给叶根。
叶根陈述,误工证明是钱自胜在医院交给其的,当时为了交通事故处理,大概在2018年10月22日拿到,工资证明上手写内容不是其代理人书写。
另查明:叶根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裁决确认叶根与苏澜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苏澜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213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苏澜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叶根从事木工工作,叶根的日常工作属于苏澜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再次,证人虽到庭陈述其个人雇佣叶根,但证人与苏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存在利害关系,且叶根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明确其为苏澜公司工作的事实,并加盖苏澜公司公章,苏澜公司虽否认出具该证明,但并未对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申请鉴定。故苏澜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认定叶根与苏澜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受伤后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且叶根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根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丹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拟证明案涉上郡别墅的装修工程由案外人钱某承包,钱某是苏州丹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叶根与苏州丹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某1出庭作证陈述其是上郡别墅的业主,其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接触过苏澜公司,而是经朋友介绍委托钱某个人为其装修。其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上有装修的大致报价。叶根是装修工人。
叶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上郡别墅涉及上百万元的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存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计价表仅最后一页有签字,不合常理。李某1与钱某是朋友关系,钱某是苏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丹平的姐妹,李某2的证言证明力极低,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苏澜公司陈述,一审中叶根提供的工资证明上苏澜公司的公章应该是真实的,但系被叶根骗取后用以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叶根提供了苏澜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苏澜公司二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公章是被叶根骗取。苏澜公司就其相关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苏澜公司在工资证明上加盖公章应首先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工资证明的内容可知,苏澜公司确认叶根系其员工。苏澜公司为反驳叶根的主张,提供了证人钱某和李某2的证言。钱某陈述叶根系其个人雇佣,因其个人无法出具工资证明,故向叶根出具了加盖有苏澜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但钱某与苏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丹平系兄妹关系,且其对以苏澜公司名义向叶根出具工资证明的解释亦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钱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2虽认为其将装修工程委托给钱某个人,但苏澜公司仅提交了李某2与钱某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足以证实李某2与钱某个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其李某2与钱某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与苏澜公司和叶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冲突。本院经综合考量,认为苏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叶根的举证。叶根举证的证据系优势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叶根与苏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王小丰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