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60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60号
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NF4NB9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
法定代表人:钱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根,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澜公司”)与被告叶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被告叶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未发放过工资,被告也未提供劳动,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其从未出具过该工资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承包工程。
被告叶根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钱自胜有出席,因当时未携带公章后自行离去,故仲裁缺席审理;钱自胜是原告股东之一,仲裁裁决正确,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李春晓及钱某出具的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实上郡别墅装修项目是钱某个人承接。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钱某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是钱某的雇员。
证人钱某到庭陈述,其和被告是老乡,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丹平是兄妹关系,钱自胜是其父亲,转账支付的都是被告的工钱,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按每日260元核算工资,被告需要用钱时就结算一部分,离开时一次结清;上郡别墅项目是其承接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未签订装修合同,业主支付工程款是通过转账给其,其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当时被告要求其出具误工减少证明,其是个人就未出具,其给被告提供食宿,2017年7月找被告来干活,其社保在自己的公司,名称是苏州丹平建筑公司。
被告提供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叶根(身份证号码:)是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门任现场施工带班长职务,月收入1200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原告表示公章形状和编码与其公章一致,不认可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从未出具过该证明给被告。
被告叶根陈述,误工证明是钱自胜在医院交给被告的,当时为了交通事故处理,大概在2018年10月22日拿到,工资证明上手写内容不是被告代理人书写。
另查明:叶根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裁决确认叶根与苏澜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苏澜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213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苏澜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的日常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再次,证人虽到庭陈述其个人雇佣被告,但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明确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虽否认出具该证明,但并未对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申请鉴定。故苏澜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认定叶根与苏澜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受伤后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且叶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根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苏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