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民初1206号
原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磊,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仁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潘加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槐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潘加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与被告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潘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自动解除,双方基于该两份合同互相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且无权基于该两份合同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撤销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解除的这一必要手续,致使原告的相关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原告乾泰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返还被告依科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具体如下:1、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安宁世贸广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项目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乾泰公司提供具有处置权的资产使用权或未来收益作为担保标的”,“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在乾泰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时,解除乾泰公司提供的资产担保”。2、《安宁世贸广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的《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乾泰公司完成协议中所述四项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截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如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均未中标,乾泰公司应在中标通知发出后5日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原协议约定条款执行。乾泰公司退还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履约保证金,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乾泰公司解除对此的相应抵押物”。3、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合作未能推进。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乾泰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息,原告还清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已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之后,依科公司、云投公司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担保。但原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又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依科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了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被告依科公司向乾泰公司购买安宁乾泰世贸广场商业区(一期)3幢3-1-03号房,该合同系乾泰公司为保证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乾泰公司义务所作担保,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但其后乾泰公司仍然未履行《和解协议》。被告无奈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拍卖时原告财产已三次流拍。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原告发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基于对双方众多连贯的协议中的某一份协议中的某一语句的任意曲解,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割裂了合同间的连续性,完全违背了《和解协议》的签订背景和签订目的,原告试图通过曲解一点来否定全面,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撑,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是否在2015年5月20日就已经解除?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被告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已经解除。
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1和解协议,被告认为是对整体的约定;对于该组证据2《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对于协议是否解除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举证的《和解协议》第2条“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约定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购买安宁乾泰世贸广场商业区(一期)3幢3-1-03号房,该合同系乙方为保证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义务所作担保,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请法庭注意该约定。其次,冻结账户的处理,解冻后金额要支付给我方,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款项,原告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依科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2、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该组证据欲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告对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是被告的主权利,在主权利没有得到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担保不能解除。
第二组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云乾昆契合【01】),该组证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的退付保证。
第三组证据:4、《解除合作协议》,欲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对归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担保。
第四组证据:5、《关于绿大地保证金退还事宜》(乾泰投资【2014】003号),欲证明: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解除合作协议》中关于还清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重新向被告保证退还保证金事宜。
第五组证据:6、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中院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7、(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云南依科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昆明中院裁定对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限额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组证据:8、《和解协议》,欲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重新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组证据:9、(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计划。
第八组证据:10、(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11、(2015)昆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1、昆明中院依据民事调解书裁定解除对乾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解除查封当日乾泰公司严重违反《和解协议》和(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账户上1934355.14元在第一时间转走,致使被告债权无法受偿。2、基于乾泰公司严重违法违约违反诚信的事实,经依科公司请求,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第九组证据:12、拍卖公告截图。欲证明:经3次拍卖,均流拍,经依科公司请求,现正在进行“以物抵债”程序。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调解书中,对于合作意向协议、《补充条款》已经解除。对于第二组证据3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解协议书已经约定。对于第四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8的三性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9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目的认可。调解书已经有明确约定,协议已经解除。对于第八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九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投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11、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乾泰公司与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安宁世贸广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依科公司、云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乾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未能推进。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乾泰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依科公司、云投公司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至2014年7月16日,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仅收到乾泰公司退还的400万元,尚欠600万元保证金,后乾泰公司向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又作出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至2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在约定的日期前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按原双方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如若超出约定期限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2.5%计算至退还完为止。因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向乾泰公司催要60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无果,遂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乾泰公司返还拖欠依科公司、云投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725万元。2015年4月23日,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与乾泰公司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1、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与乾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安宁世贸广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依科公司、云投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乾泰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未能推进。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并约定乾泰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息,但乾泰公司一直拖欠未按期归还履约保证金,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乾泰公司尚欠依科公司、云投公司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迟延归还之相应资金占用费。2、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约定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乾泰公司购买乾泰世贸广场商业区一期3幢3-1-03号房,该合同系乾泰公司为保证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乾泰公司的义务所作担保,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乾泰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乾泰公司以下资产:(1)冻结账户资金1934355.14元,(2)查封位安宁乾泰世贸广场商住区套。为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第一条,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偿还期限等;第三条,查封、冻结财产的处理。1、冻结账户的处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依科公司、云投公司应当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2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乾泰公司如上账户的冻结,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乾泰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当日,乾泰公司应将账户上的1934355.14元支付给依科公司、云投公司。……第五条,解除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自动解除,双方基于该两份合同互相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且无权基于该两份合同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以及《补充条款》。二、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款项5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退还款项5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款项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款项380万元。三、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7万元,以及以未付款为本金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本院提交解除对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五、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院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当日,将账户上的1934355.14元支付给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被解除查封的商品房的销售回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所欠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欠款。六、如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以上任何义务,则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一并偿还所有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七、双方就本案民事诉讼纠纷就此了结。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名称变更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撤销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解除的这一必要手续,致使原告的相关权利无法实现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科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约定云南绿大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购买乾泰世贸广场商业区一期3幢3-1-03号房,该合同系乾泰公司为保证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所作担保,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5年4月23日,依科公司、云投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自动解除,双方基于该两份合同互相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且无权基于该两份合同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的通知情况看,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依科公司签订的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向依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该送达时间应当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完主债务,因此,担保合同不能解除,以及其理解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号:AN2013102306863)自动解除”,包含着调解书生效、乾泰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才自动解除的含意。对此,本院认为,从和解协议该条的内容看,看不出被告主张的应当履行完还款义务,合同方能解除。故被告上述理解与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云乾昆契合字13【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依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
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