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长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到***、苏阳公司处承包业务。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出具了欠条是错误的,这只是工程量的确认单,上诉人只是证明人。3.本案实际欠款人是***、苏阳公司,是***与苏阳公司在拖欠农民工工资。
***、苏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要求尽快判决应支付劳务费的一方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共计164,8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0日苏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宝龙城亚朵酒店4-8层二次结构所有土建内容(砌墙、建模、浇筑地梁和横梁、挂网双面抹灰等图纸所含内容),95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补充协议可作为工程施工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与乙方**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经案外人辛某介绍从事涉案工程的砌墙工作,由**代表原告班组与被告***对接。因工程质量问题,苏阳公司被发包人终止合同。2021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砌砖工程量4374.31*65=284,330.15元;公司零工大工17个日工*450=7,650元;小工7.5个日工*260=1,950元;合计293,930.15元;借支75,805元;下欠人工工资164,882元。落款处有***、辛某、**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双方间的劳务关系,确认了与原告及其所属人员的结算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连带之债为数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都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义务,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苏阳公司与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4,8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务内容,包含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苏阳公司分包的土建内容之中,虽被上诉人苏阳公司有直接向***在内的人员支付过劳务报酬,但根据工程会议纪要等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班组长与被上诉人苏阳公司结算,苏阳公司直接向***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从上诉人**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苏阳公司属于代**支付劳务报酬,结合欠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苏阳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或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齐萌萌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