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5民初3847号之一
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PX7PL1L,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路张泾东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79895803A,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118号2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江苏中方聚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