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原审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7,944,173.4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土方工程中渣土弃置、土壤性质划分及工程数据等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一)一审法院关于苏某施工范围及开挖深度认定错误。苏某实际施工范围及开挖深度远低于其主张,导致工程量计算存在巨大差异。1.苏某虚增工程范围和深度,导致土方工程量倍增。(1)中心湖(一期)土方开挖及清淤施工存在中心湖岛屿4处实际未施工,一审造价鉴定机构错误将其计入工程量,虚增土方量45851.71立方米,虚增造价759.96万元。(2)苏某将竣工范围外实际未施工区域列入工程量计算范围,虚增中心湖区域施工面积60108.445平方米,致清淤及挖土增加土方量125096.84立方米,虚增造价1,607.88万元。(3)设计标高以下区域苏某未施工,却将其列入结算范围虚增开挖深度,导致中心湖清淤及挖方工程量增加260102.09立方米,虚增造价3,347.94万元。2.中心湖(一期)土方开挖及清淤施工区域,苏某收方标高与该区域后续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复测的标高数据存在巨大差异,一审法院采信苏某提交的标高数据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淤泥预处置涉及虚增费用至少4,600万元,土质划分、淤泥运输及弃置等事实认定与实际严重不符,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1.苏某提交的淤泥预处置技术方案系完工后单方编制的虚假材料、与施工方案存在矛盾,中心湖区域土质并非淤泥无需通过水冲法进行清淤;即使存在淤泥,认定的数量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技术方案计取淤泥无害化处理费用错误。同时,苏某提交的淤泥预处置技术方案仅针对中心湖区域,一审鉴定机构将其扩大到护城河等项目区域并计取60元每立方的无害化处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渣土弃置费用错误,认定17.2公里至30公里运距错误。
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应当予以纠正。1.鉴定机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鉴定机构无测绘相关资质,违反规定自行对施工现场部分区域进行复测,一审判决予以采信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系虚假的,法院不应当采用。
苏某答辩称,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对收方标高数据进行了现场复测,复测数据与苏某提交的收方数据基本一致。鉴定机构据此确定工程量是正确的。中建二局提交的竣工图及现场照片无法反映具体的施工过程,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西侧中心湖景观工程清淤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的,依据《检测报告》制作。南京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土方测量、水冲清淤收方测量报告能够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报告载明的挖土方工程量及水冲法清淤工程量可以作为鉴定及裁判依据。按照水冲法进行了淤泥处置,结算资料相关工程量清单有中建二局签字盖章确认,应当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土方工程量巨大,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土方运距确认单、弃置计量单等确认弃土量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提交鉴定的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可以作为鉴定依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相关事实是正确的。
苏某乙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3,328,293.01元及逾期利息,以213,328,293.0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建二局反诉请求:判令苏某乙工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850万元;2.判令苏某乙工提交符合要求的全套技术资料、结算资料;3.判令苏某乙工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9月,南京某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秦淮文旅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建二局签订《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基础设施(包含水系开挖、环境和水治理)、园林景观(包含景观农业)、华谊小镇(一期)、未来网络论坛永久会址(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和科普宣教、服务配套及游客街道中心等组成。建设总工期2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暂估3,986,510,000元,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采用综合单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计价,其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园林定额》(2007版)《江苏省修缮建筑工程定额》(2009版)《江苏省抗震加固工程定额》(2009版)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等相关计价依据及营改增后调整内容,建安工程费下浮3%。
2019年,上述三方签订《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实施需要,本项目总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等发生调整变更,在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和变更部分条款内容:3.工程内容:华谊影视小镇第一街区以及区域内环境治理、水系梳理、绿化景观、道路桥梁、白沟路停车场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具体以最终审定规划、建设方案为准)。6.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1,436,593,000元。8.项目经理:刘某。
2017年12月11日,中建二局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部就土石方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7年12月15日,苏某乙工参与投标,后通过招投标单位双方谈判,投标总价最终确定为80,835,972元。2017年12月28日,中建二局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部向苏某乙工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8年1月24日,苏某乙工(乙方)和中建二局(甲方)签订《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苏某乙工分包中建二局承包的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出入口车辆清洗、道路(场内外)清扫、卸点便道及场地硬化、场内短驳回填、渣土处置、破碎的桩头及截桩的桩头外运及处置、坡道的修筑、建筑垃圾的铺垫及外运、耕犁机、镐头机械设备的配合、如遇坚石时需爆破等投入、专业修坡(达到喷护标准)、边坡支护土方清理、桩间土、配合底坑盲沟、明沟、排水沟开挖、清底的小挖机配合(包括垫层浇筑前的所有土方)、为土方开挖及外运所必须配备的路基箱或钢板、挖除以及协调外围关系相关手续,工作面内排水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80,835,972元,固定综合单价金额详见《土石方工程价格明细表》。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8年2月10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2年2月9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60天。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并要求达到扬子杯质量奖项的评定标准。
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进场施工时间为准。4.2.1条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报送本分包工程进度计划,该计划应满足甲方整体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重大节点控制日期的要求。该计划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具备合同约束力,乙方必须遵守该计划中关于本分包工程的阶段工期及完工日期的要求,甲方无义务对乙方工期提前的行为予以奖励或支付任何补偿。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或按甲方要求提交阶段、时段施工计划,同时提交与完成上述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对甲方对月及阶段、时段等过程中施工计划的任何批准不视为允许改变总工期,不得作为乙方提出工期延长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依据。4.2.2条约定重大节点控制日期为工程完工:2022年2月9日。4.3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或依合同顺延后的完工日期前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并通过各项验收。4.4条约定:乙方延长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0元。6.1条约定:甲方派驻代表为王某,其全权代表甲方全面行使总承包管理职责,对乙方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除甲方派驻代表或书面确定具有权限的代表人外,任何人的签字及行为均不发生效力,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第8条约定:甲方于进场前一周向乙方提供图纸1套,并于开工前三天组织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乙方应按甲方审核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甲方应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如乙方未按经甲方审核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或未履行签字手续,甲方有权要求返工,并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
13.1条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13.2.2条约定: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全部风险项(包括冬季、雨季施工及土方开挖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以及政府性政策调整等),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一概不予不考虑。13.3.2条约定:计量规则为按《土石方工程价格明细表》中计量规则进行计算,如《土石方工程价格明细表》中无明确规定的,参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方格网图计算,用于铺垫道路的建筑垃圾、道砟等不计取工作量(其价格包含在综合单价中)。
14条约定:招标方自乙方施工起,按月形象进度支付,经招标人确认后30天内,支付已完产值的70%;各单体范围内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成,办理单体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此单体范围内已完产值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60日后无息结清。该合同附件8为《土石方工程价格明细表》,列明了土石方开挖、地下障碍物破除、回填土方、缺方内运、淤泥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
2019年9月,中建二局分公司和苏某乙工签订《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分包合同》的结算条款和支付条款进行变更。1.结算条款变更。《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即分包合同价款,以及专用条款中的第13条中的条款全部废止,合同中的附件8《土石方工程价格明细表》同时废止不再适用,经双方协商结算方式变更如下:由乙方自行准备结算相关资料,甲方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同政府审计自行办理该合同范围内的结算工作;计价执行江苏省、南京市现行有关政策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等相关计价依据及营改增相关文件;最终按照结算总价(需通过政府审计审定)扣除规费后下浮20%,作为乙方同甲方的最终结算额。2.支付条款变更:《分包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的第14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的14.2.1条、14.2.3.1条、14.2.3.2条、14.2.3.3条全部废止,经双方协商,变更如下:在乙方完成政府审计(政府审计须出具正式审核文件)前,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且乙方不得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阻挠现场施工、到政府部门讨薪上访或拒绝该项目新增施工范围的履约。若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愿意承担10万元/次的违约金。政府审计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乙方同甲方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
二、涉案工程施工情况
《分包合同》签订后,苏某乙工陆续开始施工,共计施工完成了16项单体工程:分别是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工程、白沟河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正方大道两侧清表、天秣路西侧土方回填、天秣路与白沟路交叉口西侧废弃排水沟回填、渔港北侧洗车平台土方、油菜地清表、渔港北侧废弃排水沟回填、中心湖景区(二期)土方及淤泥外运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浅滩湿地清淤工程、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工程和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工程。
2020年5月22日,中建二局南京上秦淮项目经理部和苏某乙工签署完工确认单,确认由苏某乙工承建的白沟路停车场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现已完工,剩余6200立方土方由中建二局自行组织施工,具体结算工程量以最终审计减去剩余土方量为准。本确认单签确后,苏某乙工在本项目的施工机械自行撤离。
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华谊影视小镇第一街区)1#-21#经南京市江宁区城乡建设部确认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
三、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一)双方就结算事宜函告往来情况
2020年3月17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寄送《催告函》一份,就工程复工及结算审计事项向中建二局进行催告,具体内容为:1.贵司在没有法定约定依据及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我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司再次明确表示不认可、不接受,请贵司遵守契约精神,不得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2.2020年2月20日管委会就土方施工事宜组织专题会后,我司明确表示及时组织土方施工复工,并要求贵司依规发布复工报告和工程相关指令。我司早已做好复工准备工作,进场的机械和复工用的道砟、钢板等相关施工器具材料已经准备妥当,但截止发函时,我司仍未收到复工报告及开工指令,请贵司尽快办理复工报告及开工指令,并赔偿因等待复工期间我司的全部损失。3.依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当配合我司,我司以贵方名义同政府审计自行办理该合同范围内的结算工作。贵司虽经我司多次催告,仍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办理我司土方工程资料的盖章事宜,严重影响我司的项目结算。据此我司郑重告知:请贵司收函三日内完成我司土方工程项目结算的配合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盖章等),否则贵司必须承担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迟延的全部损失。
2020年3月25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寄送《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的告知函》,要求中建二局收到函件三日内办理土石方工程资料的盖章事宜,配合其完成同政府审计办理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工作。
2020年3月27日,在未来科技城管委会301会议室,召开由管委会相关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南京某秦淮文旅建设公司、中建二局、江苏某甲、南京德阳监理和苏某乙工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就白沟路停车场复工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按照“边施工,边协调解决问题”的思路,加快项目建设。2.中建二局于3月28日发出书面复工通知,苏某乙工收到通知后即刻开展施工工作。3.由中建二局排出问题协调时间计划表,于一周内完成签字盖章工作。
2020年3月30日,中建二局向苏某乙工回函,载明想要完成政府审计需要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上报完整结算资料,此前苏某乙工上报的结算资料并不足以支撑审计需要,为了推进结算审计工作,要求苏某乙工于2020年4月5日前上报一套完整的结算支撑资料。
2020年4月1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寄送《关于严格执行〈会议纪要〉回函》,表明其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进场施工,盖章文件已经提交给了中建二局,但中建二局无正当理由增加盖章条件,单方增加实质审查环节,违反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会议纪要》精神,并要求中建二局4月3日前完成资料盖章事宜,《已完工程需办理结算材料清单》作为附件再次发送。
2020年4月4日,中建二局向苏某乙工发送《关于催促现场进度及结算资料上交的函》,载明目前白沟路停车场土方工程已开始施工,但效率远无法满足工期要求,要求苏某乙工增加施工机械及人员,合理安排施工,确保4月30日前完成白沟路停车场部分土方工程。3月27日六方会议后,中建二局积极配合苏某乙工进行结算资料的整理,但苏某乙工仍未向中建二局提交结算资料,要求苏某乙工按照会议要求即刻将整理完成的资料上报中建二局,以便尽快推动结算工作。
2020年4月10日,苏某乙工向中建某甲公司寄送《关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告知函》,载明中建二局故意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怠慢结算事宜,导致其无法办理审计结算工作,无法按预期主张工程款。中建二局无任何依据甚至附加合同条件拒绝为苏某乙工办理审计结算工作,故意阻碍合同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要求中建二局收函后三日内,依据苏某乙工提交的土石方工程结算资料,立即按照结算价298,356,881.24元(暂定)向苏某乙工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
2020年4月11日,中建二局向苏某乙工发送《回复函》,载明苏某乙工上报资料存在资料不完整及没有纸质资料上报的情况,并要求苏某乙工确保施工进度。
2020年4月22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寄送《关于资料报送配合事宜的澄清与函告》,载明2020年4月16日,苏某乙工再次将结算资料电子版本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中建二局,并多次与中建二局协调结算事宜;2020年4月21日,苏某乙工工作人员曾再次向中建二局项目经理付某当场送达结算资料,仍遭拒绝,中建二局拒绝配合苏某乙工办理结算资料的报送工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4月30日,中建二局向苏某乙工发送《关于催促上报审计资料的函》,表明苏某乙工目前仍未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至中建二局,影响了项目审计结算工作进程,为尽快完成审计结算,要求苏某乙工即刻指定专人负责结算资料的上报工作。
(二)苏某乙工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情况
2020年4月10日,苏某乙工自行制作建设项目结算价汇总表及附件,自行计算15个单项工程(不包含其施工的白沟河停车场大型土石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98,356,881.24元。苏某乙工另提交其制作的建设项目结算文件四册(其中包含其自行制作的16个单体项目的报价汇总表、清单计价表以及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土方运距确认单、弃置计量单、测量数据确认单、坐标数据、网格计算图、照片等材料),结算总价共计312,697,545.03元。
中建二局对苏某乙工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提出了异议,主要包括:
1.报价汇总表、清单计价表为苏某乙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真实情况,无法反映施工过程中的实际工程量;
2.未经中建二局和第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坐标数据、网格计算图均不予认可;
3.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工程量确认单、护城河土方运距确认单、测量数据确认单上加盖的中建二局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清晰,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且签字人员薛某是王某技术人员,王某、徐某与中建二局存在利益冲突,加盖公章是为了维稳和解决农民工闹事,并非中建二局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但监理明确表示签字盖章是出于维稳需要,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临时加盖的。上述材料缺少跟踪审计单位和业主单位审核确认。
4.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中现场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渣土弃置计量单、原地貌数据及收方数据上签字人员系中建二局的徐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王某且***与中建二局存在利益冲突,难以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渣土弃置计量单上虽然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但监理明确表示签字盖章是出于维稳需要,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临时加盖的。
5.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现场确认单、淤泥土方弃置计量单、浅滩原地貌数据及收方数据仅有***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非合同约定的王某字,且***与中某甲公司存在利益冲突,难以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虽然有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盖章,但监理明确表示签字盖章是出于维稳需要,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临时加盖的。河道及蟹鱼塘水冲收方标高数据没有原始标高数据,仅有被告测量员张某签字,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张某并非授权代表。监理盖章仅是维稳需要,不代表其进行了确认。
6.中心湖景区(二期)土方及淤泥外运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单、蟹塘便道土方运距确认单、土方外运方格网图及测量数据确认单未经审计单位及业主单位审核,且中建二局盖章不清晰。监理单位盖章仅是维稳需要,不代表其进行了确认。
7.中心湖景区(一期)大型土石方工程中运距现场确认单、原地貌数据及收方数据、淤泥土方弃置计量单上中建二局签字人为***,并非合同授权人员,且与中建二局有利益冲突。塘及河道水冲收方标高及河道、蟹鱼塘、塘水冲收方标高数据没有原始标高数据,仅有中建二局测量员张某签字,未经中建二局签字,张某并非授权代表。监理盖章仅是维稳需要,不代表其进行了确认。
8.上秦淮开业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工程中现场确认单(开工典礼处土方运输至星影广场)、开工典礼原地貌数据及收方数据上中建二局项目专用章及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不清晰,中建二局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授权代表,与中建二局存在利益冲突。监理单位盖章仅是维稳需要,不代表其进行了确认。工程指令单、签证及零星用工审批表未经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用工部门及片区经理、发出指令部门处***签字为项目总工***代签,未获得任何授权或追认,不对中建二局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对以上3-8项异议,中建二局提交了王某动合同、徐某劳动合同、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大连某公司、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证明中建二局涉案工程项目总工***为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监事,项目经理王某为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股东,现为江苏某乙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存在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中建二局存在直接利益冲突。中建二局另提交与监理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监理盖章是因为2018年末至2019年初农民工讨要工资,为了维稳而临时作出的。
9.苏某乙工提交的土方运距确认单、弃置计量单不真实���对此,中建二局提交了《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南京市城管局弃土场信息公示、吉山弃置场暂停通知、运输车辆信息表、电话录音、某丁公司弃土金额辅助明细表、某乙公司排土月报表、某丁公司已开发票凭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拟证明:(1)根据《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处置渣土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进行备案。经查,南京市城管局及江宁区城管局均未查询到涉案项目的渣土处置方案及相关备案信息,故苏某乙工实际上并未在吉山矿区弃土场及101县道弃土场进行弃土。(2)2018年3月吉山弃置场泥浆弃置为暂停状态,2018年10月吉山弃置场泥浆弃置为暂停状态,2019年2月吉山弃置场渣土弃置为暂停状态,2019年6月吉山弃置场处于暂停状态。吉山弃置场从2018年3月16日暂停接纳泥浆排放业务,2018年4月10日20时至2018年4月15日20时,吉山弃置场暂停收纳渣土。苏某乙工在上述时间段内在吉山弃置场进行渣土、淤泥弃置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3)苏某乙工提交的渣土弃置计量单中的车辆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轿车、客车及未进行年检的车辆、被查封注销的车辆等情况。经与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警确认,苏某乙工所主张的渣土车及泥浆车数量共286辆,其中南京市外地车辆54辆;未查询到信息车辆101辆(包括已注销或无车辆信息);可查询到信息车辆131辆,其中10辆为小轿车、10辆为客运车,仅有111辆车辆具备运输功能。(4)绿杨村弃置场经办人员杨某表示苏某乙工所称的南京某某丁有限公司、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南京某戊有限公司均未在绿杨村弃置场进行过弃土。101县道弃置场只能倒渣土,只接受江宁本地的车辆,不接受外来车辆。吉山铁矿三号矿坑弃置场经办人员李某乙称南京某某丁有限公司、南京某乙有限公司没有在吉山铁矿三号矿坑弃过土,南京某戊有限公司共计排土892车,计费金额共计311,150元。苏某乙工主张在吉山铁矿弃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即使南京某戊有限公司曾在此弃土或弃泥浆,也不能证明其弃置的渣土或泥浆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5)苏某乙工提交的弃置计量单上加盖的“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绿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与“南京某丙有限公司”公章虚假。
10.苏某乙工提交的结算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对此,中建二局提交《分包单位月度考核表》《分包工程施工任务书》,证明苏某乙工自认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全部已完工程款不含税本金仅为91,162,356.36元,含税后金额合计100,278,592元,月均产值约为800万元。
苏某乙工针对中建二局以上异议,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20)苏宁石城证字21132号和21034号公证书,证明中建二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苏某乙工工作人员储某发送了案涉工程的原始标高数据和收方数据等资料,其提交的结算资料是真实的。2.和南京某戊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南京某戊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土方场地整平、开挖和外运,其将土方外运至吉山弃土场,车辆可以持卡充值,弃土的时候不限车牌号,持卡就可以进入。公司名义买的卡比较少,绝大多数是司机自己买卡进去弃土,然后其再和司机进行结算。正常是用公司的车,有时也找别的公司或司机,甚至外地车。3.和某戊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某戊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土方场地整平、开挖和外运,涉案项目没有严格执行江宁区的渣土弃置规定,都是想办法自己处理渣土的,主要是到弃土场买渣土票,然后交给公司的司机,司机凭渣土票进出。2018年期间江宁虽然规定弃土要本地的渣土车,但是具体执行比较困难,多数时候用本地车,但是车不够用的时候从南京市外找车来办理业务。4.江宁区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同一车牌号分别存在蓝牌、黄牌等多种登记情况,苏某乙工提交的渣土弃置单中的车辆信息是客观真实的。
四、工程款给付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乙工提交收款清单,证明中建二局共向其支付工程款6,885万元。中建二局对此予以确认。
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况
因苏某乙工与中建二局对于配合报送审计的资料存在重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苏某乙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3月17日和2021年6月9日至16日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
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并于2022年7月13日对双方的异议分别作出回复,对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160,912,136.12元,有异议造价为60,353,538.58元,单列造价为57,759,022.23元,举证资料分析造价为18,000,634.75元。鉴定意见还载明如按照中建二局以及中建某甲公司的证据材料及其意见,难以做出有具体金额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
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
1.列入造价的一些说明:(1)中建二局和中建某甲公司经签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法院组织申请人、中建二局、鉴定人代表到现场进行抽查复核,抽查复核发现已经签认的工程量基本可信,故根据中建二局签字或盖章的证据材料计算的结算列入造价;(2)清单定额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进行计价;(3)人工费按照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计价,列入造价。(4)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有中建二局及监理单位签章,对此部分数据进行抽查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进行计算,列入造价。(5)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有中建二局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审计单位签章及业主单位签字,故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进行计算,列入造价。(6)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浅滩原地貌数据与浅滩湿地收方数据有中建二局签章、监理单位签章、审计单位签章及业主单位签字,故按照收方数据进行计算,列入造价。(7)中心湖景区(二期)土方及淤泥外运大型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有中建二局及监理单位签章,故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进行计算,列入造价。(8)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挖一般土方:中心湖原地貌数据与中心湖收方数据有中建二局签章、监理单位签章、审计单位签章及业主单位签字,故按照中心湖原地貌数据与中心湖收方数据进行计算,列入造价。(9)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挖淤泥、流沙(中心湖水冲法):水冲收方标高数据有监理单位签章、审计单位签章,中心湖原地貌数据有中建二局签章、监理单位签章、审计单位签章及业主单位签字,故按照水冲收方标高数据和中心湖原地貌数据进行计算,列入造价。(10)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挖一般土方:开工典礼原地貌数据与开工典礼收方数据有中建二局签章、监理单位签章、审计单位签章及业主单位签字,故按照开工典礼原地貌数据与开工典礼收方数据进行计算,列入造价。(11)补税:鉴定工程造价明细中的税金均按照增值税税率9%进行计算,但材料显示苏某乙工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中建二局开具了增值税税率为10%的发票,已经开票的金额应该按照实际的税额金额进行补差,列入造价。
2.列入有异议造价的一些说明:本项目数据巨大、施工环节复杂,现有地形地貌局部发生了较大变化,苏某乙工和中建二局共同随机选择了理论上地形地貌变化较小的“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场地精细化整理”“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回填种植土”“渔港北侧废弃排水沟回填——回填方”“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湖中小岛回填土”进行了数据复测,结果显示现场勘验复测数据与苏某乙工提供的数据基本吻合,不吻合的地方很少,且基本上集中于水边(可能是雨水冲刷、河水冲刷、水土自然流失、土质、水土保持施工、其他施工等正常原因导致)、景观绿化造型(可能是后期绿化造型等原因导致)等区域;再根据其他随机复测数据的分析和推断,现有地形地貌发生变化部分的送鉴材料可信度较高,谨慎起见,将该部分列为有异议造价,供法院综合判断使用。(1)中心湖景区(二期)土方及淤泥外运大型土石方工程--挖淤泥、流沙(中心湖水冲法):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场地精细化整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对此部分数据进行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3)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回填种植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4)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围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按照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相关施工方案进行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5)天秣路西侧土方回填--回填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6)天秣路与北沟路交叉口西侧废弃排水沟回填--回填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7)渔港北侧洗车平台土方--挖一般土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8)油菜地清表--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9)渔港北侧废弃排水沟回填--回填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对此部分数据进行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0)中心湖景区(二期)土方及淤泥外运大型土石方工程--回填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1)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回填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对此部分数据进行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2)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湖中小岛回填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对此部分数据进行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3)中心湖景区(一期)开挖、清淤及填岛大型土石方工程--围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暂按照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相关施工方案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4)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回填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5)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挖一般土方(星影广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6)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挖淤泥、流沙(星影广场鱼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7)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挖一般土方(地表土):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8)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挖一般土方(基坑土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支护结构平面布置图、支护结构剖面图一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19)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根据宁发改价费字[2019]545号文规定2019年9月23日之后,城管部门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处置(回填)企业按市场化原则直接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参照未取消前的收费标准对建筑垃圾处理费进行了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0)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围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施工方案可以参考,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围堰施工,鉴定人根据常规施工方案给予了估算复核,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1)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2)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3)正方大道两侧清表-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4)渔港北侧洗车平台土方--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5)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挖淤泥、流沙(中心湖水冲法):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挖淤泥、挖流沙施工,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施工断面图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6)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挖一般土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挖土方施工,鉴定结论是参照鉴定材料中的施工断面图计算的,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7)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8)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围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围堰施工,鉴定人根据常规施工方案给予了估算复核,列入了有异议造价。(29)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回填及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鉴定人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回填及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30)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碎石干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送鉴材料中仅有对该部分工程量的描述,无具体计算明细及施工范围,鉴定人根据法院移交的资料、结合经验、进行了估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31)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平整场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经查看现场和分析材料,认为按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应该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故参照鉴定材料中的坐标数据成果计算的平整场地范围进行计算,列入了有异议造价。(32)渣土消纳(或土场倾倒费):鉴定人分析认为渣土消纳(或土场倾倒费)实际施工时候会以多种形式发生,本次鉴定意见书中暂按照8元/㎥进行计算,供法院参考,列入了有异议造价。(33)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不可竞争费用,通常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中,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在实务当中较为复杂,本案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代缴?本应由企业为员工缴纳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是否也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代缴了。另外,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暂估3,986,510,000元,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变更为暂估1,436,593,000元,总承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准确说明。综述,现有证据材料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准确性计算的支撑力不够,供法院参考,列入了有异议造价。
3.单列造价的一些说明:
(1)“下浮20%”:“下浮20%”是中建二局南京公司与苏某乙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简述为“由乙方自行准备结算相关资料,甲方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同政府审计自行办理该合同范围内的结算工作;计价执行......,最终按照结算总价(需通过政府审计审定)扣除规费后下浮20%......。”鉴定人认为,分包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政府审计,但是总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无政府对工程结算审计的约定,是否被政府接受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总包合同的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经理、总包合同的第七条、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部分的结算事宜在中建二局与业主之间进行了重大调整,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地方较多,即使政府接受工程结算审计,审计的原则和方法都存在不可预见性。退一步说,政府即使接受政府审计,也只会接受中建二局盖章的送审材料,这份材料没有看到,会是什么样的一种形式和金额不知道;鉴定人目前只是假借苏某乙工申报的材料审核后作为基数、在无异议造价金额和有异议造价金额中的总价暂时下浮了“20%”,准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行为效力、原则和办法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明确后进行调整,鉴定意见书中将此单独列项,由法院综合判断。(2)“税金下浮20%”:税金属于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不参与下浮,“税金下浮20%”涉及的金额,在无异议造价金额和有异议造价金额中的税金已经下浮“20%”,如果法院认为不应该下浮,则该“20%”进入鉴定总价,如果法院认为应该下浮,则该“20%”不进入鉴定总价,鉴定意见书中将此单独列项,由法院综合判断。
4.举证材料造价分析的一些说明:(1)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回填方:该部分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结论是参照交流中心桩基及支护图纸、交流中心桩基+底板结构图(3.10回复)计算的,上述图纸电子版在法院移交的光盘中,中建二局在《关于永道鉴征意字(2021)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中提出:“上述图纸中建二局未予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依据鉴定规范将该部分工程的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数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结论是参照交流中心桩基及支护图纸、交流中心桩基+底板结构图(3.10回复)计算的,上述图纸电子版在法院移交的光盘中,中建二局在《关于永道鉴征意字(2021)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中提出:“上述图纸中建二局未予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依据鉴定规范将该部分工程的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根据宁发改价费字[2019]545号文规定2019年9月23日之后,城管部门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处置(回填)企业按市场化原则直接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参照未取消前的收费标准对建筑垃圾处理费进行了计算,将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中涉及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列入此处,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渣土消纳(或土场倾倒费)。鉴定人分析认为渣土消纳(或土场倾倒费)实际施工时候会以多种形式发生,本次鉴定意见书中暂按照8元/㎥进行计算,将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中涉及的渣土消纳(或土场倾倒费)列入此处,供委托人判断使用。(5)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不可竞争费用,通常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中,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在实务当中较为复杂,本案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代缴?本应由企业为员工缴纳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是否也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代缴了?另外,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暂估3,986,510,000元,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变更为暂估1,436,593,000元,总承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准确说明;综述,现有证据材料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准确性计算的支撑力不够,将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回填方、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中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列入此处,供法院参考。(6)“下浮20%”。该部分说明同“单列造价”对应的相关说明,此处将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回填方、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中涉及的“下浮20%”单列,供法院参考。(7)“税金下浮20%”。该部分说明同“单列造价”对应的相关说明,此处将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回填方、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挖基坑土方中涉及的“税金下浮20%”单列,供法院参考。)
苏某乙工向某丙公司缴纳鉴定费用1,783,500元。
六、中建二局主张苏某乙工未配合提交工程资料及工期延误的情况
2019年2月1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出具《承诺函》,载明苏某乙工保证中建二局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专款用于本项目相关费用和款项支付,不得挪作他用。无论后期工程量或承包范围的扩大或缩小,苏某乙工均不向中建二局提出任何合同以外的费用增加或补充,且无条件配合中建二局整理相关资料。
2019年4月2日,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出具《承诺函》,载明依据合同付款比例,本次拟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苏某乙工保证并承诺自收到中建二局支付的工程款后的7个日历日内无条件配合本项目完成结算相关支撑资料的整理工作,若延期配合或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支撑结算审核的,中建二局可暂停支付后续工程款直至相关结算资料补充完善为止。
中建二局2018年5月15日编制《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星影广场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载明土方施工总工程量约83430立方米,根据计划约30天完成。中建二局主张根据苏某乙工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和施工影像照片,苏某乙工至少自2017年12月30日开始施工星影广场土方工程,结合中建二局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往外排土的工作指令,说明至该日星影广场的土方尚未清运完毕,清运土方工期为164天,比施工方案约定的30天延长134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延误一天罚款10万元,苏某乙工应当承担违约金1,340万元。
中建二局编制《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白沟路停车场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载明土方施工总工程量约83430立方米,根据计划约30天完成。中建二局主张根据苏某乙工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和施工影像照片,中建二局于2018年11月15日发出指令,要求苏某乙工进行土方外运,苏某乙工提供的照片显示,至少在2019年5月3日,苏某乙工还在施工白沟路停车场的土方工程。因此,清运土方工期为169天,比施工方案约定的30天延长139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延误一天罚款10万元,苏某乙工应当承担违约金1,390万元。
苏某乙工认为以上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技术方案为主,对工期有预测,但并非是工期安排,无法指向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未完工的事实认定依据。
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工确认单、函件、结算文件、收款清单、鉴定意见书、承诺函、施工方案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二局应向苏某乙工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二、中建二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苏某乙工和中建二局及中建某甲公司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由中建某甲公司苏某乙工以中建某甲公司义同政府审计自行办理结算工作,在完成政府审计前,中建某甲公司向苏某乙工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但根据本案中苏某乙工提交的证据,其自行制作了结算资料,并要求中建某甲公司予以配合盖章时,某甲公司不予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然不同意配合苏某乙工对结算资料予以盖章确认,无法启动政府审计程序,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政府审计,故如果双方继续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将陷入无法结算的僵局,苏某乙工就本案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中建二局依据鉴定结论向其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双方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逐条予以书面回复,并修订了部分造价及表述。鉴定机构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结论,应予采纳。
对鉴定资料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有中建二局盖章或者中建二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始标高和收方标高数据等证据,因同时有监理单位或者跟踪审计单位盖章及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以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大连某公司及中建二局曾有过诉讼纠纷,王某为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苏某秦淮某有限公司监事,主张***与其有利益冲突,故对王某和***的签字不予认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建二局称监理单位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临时盖章,但中建二局仅提交了监理人员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苏某乙工提交的无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原始标高、收方标高等坐标数据,苏某乙工补充提交了公证书,可以证明苏某乙工主张的部分标高数据是经过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亦与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基本吻合。相反,中建二局对上述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中建二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理应掌握工程施工的原始标高数据等资料,亦应知晓收方标高数据与工程量计算密切相关,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对收方标高进行测量,现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苏某乙工主张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对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主张对坐标数据进行全面测量,不予采纳。3.对于苏某乙工提交的检测报告、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虽然未加盖中建二局公章,但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要求苏某乙工报送各类施工方案、技术方案并予以审核,现中建二局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苏某丙建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苏某乙工提交的国际交流中心基坑施工图纸、支护图纸,中建二局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中建二局作为总包单位,未提交相应图纸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于苏某丙建工提交的土方运距确认单、弃置计量单。虽然中建二局提交证据拟证明苏某乙工提交的弃置计量单上加盖的弃土场单位“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绿杨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南京某丙有限公司”不真实,相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但是多份土方运距确认单或弃置计量单上中建二局均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亦加盖公章,故即使存在弃置场公章和车辆信息真伪不明的情况,亦不足以否定苏某乙工曾在吉山弃土场或101县道弃土场弃土的事实,且鉴定机构亦非依据弃置计量单载明的方量及车辆信息作为计算依据。中建二局称苏某乙工从未在吉山弃土场或101县道弃土场弃土,不予采纳。至于弃土的具体方量,须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经充分考虑双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单项工程造价。
(一)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
该工程苏某乙工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并附有土方运距确认单、原始地面测量数据确认单和土方收方测量数据确认单,其上均加盖有中建二局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和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鉴定机构对部分数据进行抽查复测之后,复测数据亦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造价21,820,667.43元,予以计取。
关于苏某乙工主张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项目中围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二)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
该工程苏某乙工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其上有中建二局工作人员***签字,另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及业主单位人员签字,故对鉴定机构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造价27,867,281.99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回填方和挖基坑土方的工程量,苏某乙工提交了国际交流中心桩基及支护图纸,因中建二局在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质证中认为其未收到该份资料,鉴定报告书对该部分造价出具了分析结论。后中建二局又出具质证意见,否认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苏某乙工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1,380,257.86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三)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工程中场地精致化整理部分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过鉴定机构复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210,203.55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四)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
该工程苏某乙工提交的浅滩原地貌数据与浅滩湿地收方数据有中建二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另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及业主单位人员签字,故对鉴定机构依据收方数据计算的造价8,757,189.03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中回填种植土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过鉴定机构复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150,638.42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围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五)正方大道两侧清表工程
关于该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六)天秣路西侧土方回填工程
该项目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41,182.16元,予以计取。
(七)天秣路与白沟路交叉口西侧废弃排水沟回填工程
该项目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40,730.7元,予以计取。
(八)渔港北侧洗车平台土方工程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50,942.61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九)油菜地清表工程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十)渔港北侧废弃排水沟回填工程
该项目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过鉴定机构复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47,380.4元,予以计取。
(十一)中心湖景区(二期)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土方开挖及外运部分工程量,苏某乙工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并附有土方运距确认单、原始地面测量数据确认单和土方收方测量数据确认单,其上均加盖有中建二局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和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故对鉴定机构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造价1,095,620.72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挖淤泥、流沙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鉴定材料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578,096.38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回填土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4,270.41元,予以计取。
(十二)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挖淤泥、流沙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鉴定人认为按照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进行挖淤泥、流沙的施工,中建二局对苏某乙工提交的施工断面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机构参照施工断面图计算的造价2,091,657.32元,一审法院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鉴定人认为按照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进行挖土方施工,中建二局对苏某乙工提交的施工断面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机构参照施工断面图计算的造价212,456.33元,一审法院予以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围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十三)中心湖景区(一期)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项目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苏某乙工提交的中心湖原地貌数据与中心湖收方数据加盖有中建二局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并有业主单位人员签字,故对鉴定机构依据中心湖原地貌数据与中心湖收方数据计算的造价23,654,167.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挖淤泥、流沙工程量,苏某乙工提交的水冲收方标高数据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中心湖原地貌数据加盖有中建二局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并有业主单位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据水冲收方标高数据和中心湖原地貌数据计算的造价75,409,531.88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回填土部分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过鉴定机构复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497,616.62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湖中小岛回填土部分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经过鉴定机构复测后,复测数据与鉴定材料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2,842,760.12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围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十四)浅滩湿地清淤工程
关于该项目工程量,因和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工程量存在重复,鉴定机构未列明造价,一审法院对此项目造价亦不重复计取。
(十五)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工程中的挖一般土方工程量,苏某乙工提交的开工典礼原地貌数据与开工典礼收方数据盖有中建二局资料专用章、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跟踪审计单位专用章并有业主单位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据开工典礼原地貌数据与开工典礼收方数据计算的造价1,671,313.65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回填土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7,544.54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星影广场部分挖一般土方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799,546.02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星影广场鱼塘部分挖淤泥、流沙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12,090,723.91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回填及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文综合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碎石干铺部分的工程量,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苏某乙工提交的鉴定材料中亦仅有对该部分工程量的描述,无具体计算明细及施工范围,故对鉴定机构估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240,983.41元,不予计取。
(十六)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工程
关于该项目中挖一般土方(地表土)部分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苏某乙工提交的坐标数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机构参照坐标数据计算的造价3,672,737.54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项目中挖一般土方(基坑土方)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但中建二局对苏某乙工提交的支护结构平面图、支护结构剖面图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机构参照支护结构平面图和支护结构剖面图计算的造价4,426,823.23元,予以计取。
关于该工程项目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量,下文综合计取。
关于白沟路北侧湿地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心湖景区(一期)大型土石方工程、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中的围堰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章或签字,苏某乙工亦仅提交部分项目的围堰施工方案,但根据鉴定人的分析需要进行围堰施工,故对鉴定机构根据苏某乙工提交的施工方案或者常规施工方案计算的围堰部分总造价4,400,513.74元,酌定为300万元。
关于油菜地清表工程、国际交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农田整治大型土石方工程、正方大道两侧清表工程、渔港北侧洗车平台土方工程、中心湖北星影广场码头大型土石方工程、白沟路停车场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量及上秦淮开工典礼及星影广场鱼塘大型土石方工程中回填及平整场地部分的工程量,虽然无中建二局的确认签证或签字,但鉴定机构认为按照正常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进行平整场地或回填施工,故对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坐标数据计算的该部分的造价259,596.55元,酌定为200,000元。
二、其余造价
(一)关于补税
因为鉴定造价明细中的税率均按照增值税税率9%进行计算,但苏某乙工向中建二局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税率10%的发票,故鉴定机构列明的该补税金额636,363.64元,应予计入造价。
(二)关于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
因宁发改价费字[2019]545号文件规定2019年9月23日之后,城管部门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处置(回填)企业按市场化原则直接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该部分造价亦是参照上述文件未取消前的收费标准进行的计算,苏某乙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建筑垃圾处置费(土方规费),故对该部分造价13,145,257.21元,不予计取。
(三)关于渣土消纳费用
根据本案苏某乙工施工的土方量,确实存在弃土的需要,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苏某乙工的弃土事实,但苏某乙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弃土的土方量和费用等,故综合考虑弃土形式的多样性,参考鉴定机构计算并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苏某乙工土方施工量、鉴定机构给出的通常的渣土消纳费用单价等,酌情判令该部分费用为700万元。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因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不可竞争费用,通常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而中建二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代苏某乙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对该部分造价予以计取。根据一审法院对鉴定造价的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调整为4,060,428.31元。
(五)关于工程款和税金是否下浮20%的问题
《补充协议》约定,由苏某乙工自行准备结算相关资料,甲方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同政府审计自行办理该合同范围内的结算工作;……最终按照结算总价(需通过政府审计审定)扣除规费后下浮20%,作为乙方同甲方的最终结算额。虽然双方在按照《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结算资料问题产生较大争议,苏某乙工故而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报送政府审计,并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了造价鉴定,但苏某乙工申请鉴定时明确其依据的是《补充协议》约定的造价标准,即按照定额计价,该标准明显高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标准,故苏某乙工主张既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亦不同意对造价进行下浮,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机构计算的下浮部分的造价,不予计取。
综上,苏某乙工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15,628,132.55元,扣除5%质保金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204,846,725.92元。中建二局已支付工程款68,85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996,725.92元。
关于苏某乙工主张中建二局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在苏某乙工完成政府审计前,某甲公司不再向苏某乙工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但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结算资料问题产生较大争议,苏某乙工故而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报送政府审计,并在本案中申请进行了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二局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苏某乙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苏某乙工主张自2020年4月14日起诉之时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此时苏某乙工施工的白沟路停车场土石方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就结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苏某乙工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和某甲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苏某乙工主张中建二局和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中建二局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综合考虑补充协议由某甲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向苏某乙工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苏某乙工支付工程款135,996,725.92元及利息,中建二局对某甲公司就前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主张苏某乙工延误工期,并要求苏某乙工赔偿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60天。现苏某乙工的施工并未超出分包合同的工期约定,中建二局主张苏某乙工工期延误所依据的星影广场及白沟路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所载明的约30天并非工期约定,仅系施工进度的安排,并不具有工期的约束力,中建二局依据该份证据主张苏某乙工工期延误,并要求工赔偿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主张苏某乙工提交符合要求的全套技术资料、结算资料。本案中苏某乙工已经向中建二局提交了结算资料(包含技术资料),中建二局认为苏某乙工提供的结算资料虚假,不符合要求,但对何为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双方存在争议,中建二局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某乙工工程款135,996,725.92元及利息(以135,996,725.9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对某甲公司就前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苏某乙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二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某乙工负担403,622元,由中建二局、某甲公司负担709,819元。鉴定费1,783,500元,由苏某乙工负担891,750元,由中建二局、某甲公司负担89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00元,由中建二局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4年4月18日,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意见主要内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范围认定错误;依据《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对九个单项工程挖淤泥、流沙和挖一般土方均按照淤泥无害化处理进行了造价鉴定,扩大了鉴定范围,且部分单项工程的“挖淤泥、流沙”项目造价鉴定中,既计取了淤泥无害化处置费用,又按泥浆运输计算了运输费用等。2.中建二局代理人与吉山铁矿弃置场经办人通话录音,以及与陶某的《谈话笔录》,吉山铁矿弃置场经办人称2015年吉山铁矿就不再接收淤泥弃置,陶某称“听说有一些弃置到距离南京市上秦淮文化旅游PPP项目约3公里远的地点进行弃置......中心湖开挖时渣土车较多,泥罐车很少,印象中两三辆,我对苏某乙工主张在一个月完成这么大的淤泥量持怀疑态度”。3.《会议纪要》(2023年8月14日),出席人员:建设单位南京某秦淮文化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审计单位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德阳某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建二局。会议内容:核实南京上秦淮文化旅游项目土方清淤工程是否进行预处置(无害化处理)事项,各方均表示对案涉项目土壤中存在重金属超标不知情;《检测报告》《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均未向监理单位报审;施工方没有实际投入淤泥预处置设施和设备;施工方没有向监理单位报验工序;《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没有向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申请费用计量。
苏某乙工质证认为,1.《专家评审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评审过程不透明、评审程序不规范、评审结果不客观,缺乏公正性、专业性和权威性。2.《谈话笔录》与施工情况并不矛盾,本案所涉淤泥是在弃土场周边实施无害化处理后,再向吉山铁矿弃置。通话录音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3.《会议纪要》形成于工程完工多年后,且在一审结束后由中建二局单方召集作出,不能准确反映施工过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苏某乙工提供两份证据:1.《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编制单位南京某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由其编制完成,并在《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江苏某某丁有限公司在出具的编号为KDWT182816、KDWT182816-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某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苏某乙工实际实施了淤泥无害化处理。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证据2、证据3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未佐以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证。对苏某乙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五个争议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对苏某乙工施工范围及施工量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淤泥无害化处置费用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计取案涉工程渣土及淤泥弃置费用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对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土壤性质及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5.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纳。
焦点一,一审判决对苏某乙工施工范围及施工量认定是否正确。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中心湖(一期)土方开挖及清淤施工存在中心湖岛屿4处区域苏某乙工未实际施工,虚增中心湖区域施工面积;苏某乙工未施工设计标高以下区域,虚增开挖深度,增加中心湖清淤及挖土工程量;星影广场工程量以及原始、收方标高数据均没有中建二局签字盖章,也没有对星影广场施工区域标高进行复测,一审判决计取相应造价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苏某乙工提交的原始标高数据和收方标高数据能够证实其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量计算基本数据是原始标高及收方数据,本案中,苏某乙工提交了加盖有中建二局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或盖章的原始标高和收方标高数据。对中建二局未签字确认部分,工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中建二局工作人员与苏某乙工工作人员确认案涉工程标高数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标高数据经过中建二局工作人员确认。第二,鉴定机构对标高数据的复测与苏某乙工提交的标高数据相吻合。对工程量争议,鉴定机构组织中建二局与苏某乙工共同随机选取地貌变化较小的区域进行收方标高数据复测,选取了200个点,复测10天,中建二局全程参与了现场复测。现场复测的数据与苏某丙建工提供的收方标高数据基本一致,有异议的部分偏差也在合理范围内。鉴定机构组织勘验复测的标高数据与苏某乙工提供的标高数据相互吻合,能够印证苏某丙建工施工范围和施工量。第三,鉴定机构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计取中心湖一期土方开挖工程量及淤泥开挖工程量,按照鉴定材料中湖中小岛原始标高数据、湖中小岛收方数据等坐标数据计算了三处回填工程量及造价,对星影广场施工计取相应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中建二局分公司主张苏某丙建工虚增工程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中建二局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理应掌握工程施工的原始标高数据等资料,亦应知晓收方标高数据与工程量计算密切相关,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对收方标高进行测量。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中建二局陈述没有全面规范的对施工过程中收方标高数据进行实际测量。中建二局对工程管理存在疏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苏某乙工施工区域的坐标数据存在错误。综上,中建二局分公司关于苏某丙建工虚增工程量及工程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一审判决计取淤泥无害化处理费用是否正确。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苏某乙工提交的《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系单方编制的材料,未经中建二局确认,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认定案涉工程淤泥重金属超标并计取相关淤泥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将中心湖区域淤泥无害化处置范围扩展至全部施工区域明显错误;苏某乙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淤泥无害化处理,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计取中心湖区域淤泥无害化处理费用证据不充分,将无害化处置范围扩大至其他单体工程并计取无害化处置费用缺乏依据。首先,苏某丙建工提交的《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系其单方提交,未经中建二局审批。苏某乙工系案涉工程施工分承包人,就其施工的淤泥无害化处置事项,苏某乙工主张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土壤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边施工处置边上报了施工方案。但方案并未经过中建二局的签章确认,也未取得监理单位认可。苏某乙工作为主张淤泥无害化处置施工发生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一审中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以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要求苏某乙工报送各类施工方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次,苏某乙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据施工方案实施了淤泥无害化处置工作。本案中,鉴定机构表示,送鉴的材料中没有关于淤泥无害化处置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系基于《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客观存在,淤泥无害化处理是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施工项目,考虑到施工单位可能采取性价比较高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根据其专业经验判断,以河道水冲法清淤施工进行计价,按照市场价60%左右折价计价。鉴定机构在没有相关实施无害化处置材料的情况下,对无害化处置费用进行推断,一审判决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予以确认,显属不当。最后,鉴定机构将无害化处置范围扩大至其他单体工程并计取无害化处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所涉区域明确具体,仅系中心湖区域,对中心湖区域之外的单体工程不能当然适用《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鉴定机构解释计取依据是现场水体相连,可以推定中心湖区域外的单体工程也存在含有有害化物质的淤泥,也可以适用《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它区域淤泥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上述意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计取9个单体工程淤泥无害化处置费用合计47,017,744.05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渣土及淤泥弃置运输费用是否正确。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苏某乙工并未在绿杨村及吉山铁矿弃置场进行渣土及淤泥弃置,一审法院认定17.2公里至30公里运距错误。本案中,苏某乙工提交有中建二局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土方运距确认单,确认到吉山铁矿弃土点运距为17.5km,到101县道弃土点运距为30km。鉴定人测量后结合运输客观条件,认为上述运输距离合理可采用。二审期间,中建二局分公司提供录音及谈话笔录以证明吉山铁矿自2015年以来不再接收弃土,但该录音文件系其单方提供,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苏某乙工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苏某乙工未在吉山铁矿运送渣土及淤泥的事实。关于中建二局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苏某乙工弃置的土方数量及性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运土相对集中,数量巨大,属爆发式运送。苏某乙工陈述采用多种方式运送属土方施工普遍现象,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土方量,综合考虑弃土多样性,酌情作出相应的认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土壤性质及相关施工费用计取是否适当。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苏某乙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城河土壤性质为淤泥,一审鉴定机构认定为淤泥,导致相关工程价款虚增1,782.84万元。关于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苏某乙工提交的结算资料显示护城河土壤为渣土,清理方式为挖掘机及渣土车装填,未有泥罐车运输的相关证据,结算资料所涉土方开挖以及外运工程并无有关淤泥的记录。二审期间,经问询鉴定机构某丙公司,该公司表示其在鉴定意见中将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土壤性质定性为淤泥,计取了无害化处置及泥浆运输等费用。如法院认为土壤性质非淤泥的情况下,则按照三类土进行测算案涉工程造价为3,910,193.01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土壤性质认定为淤泥证据不足,计取工程造价21,820,667.43元错误,鉴于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涉及淤泥无害化处置费用5,629,274.31元已在前述关于淤泥无害化处置争点予以扣减,本院参考鉴定机构测算价格,结合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实际,酌定扣减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造价11,820,667.43元。
焦点五,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中,就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关于苏某乙工对征求意见稿质证意见的回复》《关于中建二局对征求意见稿异议的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中建二局及苏某乙工的质证意见和异议均作出了说明与回复。中建二局对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鉴定人根据鉴定规范,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予以单列,供委托人参考使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某丙公司曾在法院审理的中建二局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过鉴定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应当回避。本院认为,本案系苏某乙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某丙公司担任本案的鉴定机构。虽然某丙公司曾在中建二局参与的其它案件中担任过鉴定人,但并无证据证实某丙公司担任本案鉴定人与中建二局、苏某乙工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违反民诉法规定的鉴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中建二局分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当回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复测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中,一审鉴定期间,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共同随机选取地貌变化较小的区域进行收方标高数据复测以确定工程量,中建二局与苏某乙工均派员参加,在复测现场全程跟踪复测过程,复测选点亦经过双方确认。鉴定机构组织的复测工作系对争议工程量的进一步确认,复测程序和内容均无违法之处。第三,专家评审意见不能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重大明显错误。中建二局分公司二审提交的专家评审意见并非民诉法规定证据种类,评审意见依据的评审检材系中建二局分公司单方提供,其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所涉事实的证据。第四,鉴定意见的内容基本合法有据。鉴定机构最终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是对争议标高进行复测后,在复测数据与苏某乙工提交的原始标高数据基本吻合的情况下,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同时,鉴定机构对苏某乙工提交没有中建二局签字确认的多项施工内容作出选择性意见,提交法庭充分质证,并结合施工实际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对中建二局分公司上诉主张部分送交鉴定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鉴定机构不能对该相关事实作出确定性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的,可以做为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本案中,对《淤泥环境预处置技术方案》《检测报告》等相关鉴定材料,法院组织中建二局及苏某乙工进行了质证,虽然中建二局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法院审查后确认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后,将其移交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中,鉴定人在淤泥无害化处置所涉费用问题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并不充分,且扩大了无害化处置所涉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涉及多计取无害化处置费用47,017,744.05元,护城河大型土石方工程所涉工程造价应扣减11,820,667.43元,以上合计58,838,411.48元,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中建二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77,158,314.44元及利息(以77,158,31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前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3,095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00,346元。鉴定费1,783,5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91,75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9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62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75,134元,苏某乙工负担306,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