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71号
原告:宁夏兴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曲信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天晨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祁秀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兴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卓公司)与被告银川天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天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00元、违约金60840元,以上暂合计372840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即312000×13×30×0.0005=6084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宁东煤化工业园区内的公路热熔标线工程,热熔标线单价(含17%增值税)为34元/平方米,常温漆标线单价(含17%增值税)为2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组织人力、物力积极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标线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对工程量做了决算,总价款为362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决算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拖欠剩余工程款312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万元,原告陈述说是支付了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什么要给原告支付25万元,其中23万元是根据原告给被告报的工程量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就是给被告干了23万元的活;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以最终的工程决算为依据,现在现场没有明确的工程量决算单,原告只出具了312000元的发票,没有明确现场的工程量决算单,现原告只以发票金额为依据让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不合理;三、被告认为案外人**就是代表原告,**有无授权并不重要,自2017年1月至12月,案外人**从被告手中拿走25万元,被告认为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现场人员手绘图一份、计算清单二张,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其中手绘图并无绘图人员签字、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5份、发票签收单原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8张(其中行内转账单原件1张、回单复印件3张、进账单复印件1张、加盖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业务章的进账单复印件2张、对账单原件1张),其中(1)行内转账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早于涉案《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5月19日,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回单复印件3张,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其中2017年5月23日(10万)和2017年6月23日(5万)回单均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二份回单不予采信;2017年12月27日回单(3万元)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于加盖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业务公章的进账单相互印证案外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水泥制品厂向原告账户支付3万元的事实,结合庭审被告陈述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实,且原告未举相反证据说明其与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水泥制品厂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进账单一张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加盖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业务公章的进账单复印件二张,均加盖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业务印证,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相应回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账单一张,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6月23日取现1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厂区内标线预算一览表打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就2017年宁东煤化工园区公路热熔标线工程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案外人**在原告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单价、包工期,并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二、热熔标线单价:(含17%增值税)34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31元∕平方米,常温漆标线单价:(含17%增值税)20元∕平方米,(不含任何税)16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拨付承包合同金额的50%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正式开工后,由被告安排技术员、现场负责进行施划,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10日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5日内付清原告承包合同剩余总金额的50%,即达到合同总额的100%,工程结算时,原告为被告提供普通建筑工程发票;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原因(付款不及时或无作业面等)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施工完成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出具工程款总金额为36.2万元的发票共计五张,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和2017年12月30日签收上述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
另查明,一、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广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就宁东化工基地经五路等道路热熔标线工程签订《路面标线施工合同》,并由案外人**在宁夏广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二、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6月2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账户向案外人**转入3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入2万元;三、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水泥制品厂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3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8万元;四、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完工,于2017年11月初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虽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双方亦未进行书面结算,但结合庭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工程所开发票金额36.2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据此索要欠款3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扣除已付工程款8万元,支持下剩工程款28.2万元(36.2万元-8万元)。被告庭审有关其已向案外人**付清涉案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及付款经原告授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暂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60840元,并要求违约金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有关“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10日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5日内付清原告承包合同剩余总金额的50%,即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0%。”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初竣工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2018年1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是对其实体权利的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合同有关:“被告付款不及时,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本院以下欠工程款28.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396天的违约金(28.2万元×0.5‰×396天≈55836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持自2019年2月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天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兴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8.2万元、违约金55836元(截止2019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兴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银川天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秀荣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