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明园石油花园西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华,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史天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华和章瑾、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0103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经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2110001003045《技术服务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伪造公章,并非我公司印章。证实我公司与经纬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经纬公司提供不存在的,且无法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判决我公司承担16万元的委托经费款,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二、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按照《国家印章管理办法》变更作废印章,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在工商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都有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并没有调查,仅凭经纬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就主观认为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纬公司辩称,虹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确认涉案合同中虹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虹网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理解是错误的。印章是虹网公司加盖的,即使印章是伪造的也是其提供的。虹网公司称其公司印章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但其并没有向法院及鉴定机构出示相关备案印章材料。虹网公司招投标项目是包含很多技术项目的,我公司是5T项目的唯一合法实施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的项目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均是合格的。虹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一审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万元;2.判令虹网公司赔偿因欠付合同款给经纬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592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3.判令虹网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给经纬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4320元(暂定为3个月,每月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440元,最终金额以此为标准按照实际日期计算为准);4.判令虹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乌鲁木齐铁路局与虹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就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设备采购签订了本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
经纬公司与虹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就5T系统软件迁移项目技术服务,作出明确约定:1.服务内容,以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为主要目标,完成软件实施部署及切换工作。(1)撤销原分局节点服务器,所有功能和软件全部移植到路局服务器上,并对路局服务器进行数据库、传输软件、应用软件等5T系统软件进行配置调试。(2)完成5T数据库平台、5T综合应用系统和各专项系统软件进行二次研发和调试,使其能够适应新服务器环境。(3)完成5T应用系统从旧服务器迁移至新服务器上,保持数据库同步。(4)完成系统运行配置,5T各专项应用系统和综合应用系统软件的在线集成联调联试工作。2.合同约定了委托经费共计16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虹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本院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页中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2012年6月12日《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页右上方“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印文与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看的“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经纬公司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维持原鉴定结论。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由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出具验收证明,载明“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按照乌鲁木齐铁路局的要求,在2012年提交了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的实施方案,并于8月进行了局级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的安装部署及联网调试工作。经一年多的使用,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达到联网运行的要求,并纳入总公司联网监控范围,目前,系统运行状态良好,经验收合格”。并加盖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公章。
经一审法院到乌鲁木齐铁路局集中采购招投标办公室、车辆处调查取证,并作询问笔录两份,乌鲁木齐铁路局集中采购招投标办公室证实虹网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签订《买卖合同》中所中标项目的使用单位是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验收单位亦为该车辆处。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证实经纬公司以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为主要目标,完成了软件实施部署及切换工作,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经纬公司、虹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经鉴定“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印文与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看的“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印文虽然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是虹网公司确实存在多枚印章。审理中经法院调查取证,虹网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由经纬公司按照乌鲁木齐铁路局的要求,在2012年提交了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的实施方案,并于8月进行了局级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的安装部署及联网调试工作,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经纬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故虹网公司应当按照经纬公司给虹网公司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确认的金额16万元向经纬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经纬公司要求虹网公司支付合同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虹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应当向经纬公司支付利息。故经纬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经纬公司计算合理14760元[16万元×5.125‰×18个月(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8200元[16万元×5.125‰×10个月(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委托经费款16万元;二、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偿付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利息14760元[16万元×5.125‰×18个月(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三、新疆虹网网络有限公司偿付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利息8200元[16万元×5.125‰×10个月(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本院二审期间,虹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从网上发布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打印的经纬公司、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中国铁路总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经纬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这两个企业都间接或直接隶属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基于这种隶属关系,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出具的相关证据,虹网公司均不予认可;2.2000年、2001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虹网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只使用过一枚印章。经纬公司对证据1四企业工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所要证明问题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虹网公司的名称及公司法人印章从其成立到现在是有所变更和不同的。也证明经纬公司对其印章提出异议的合理性,同时也说明虹网公司的印章管理是混乱的。本院对虹网公司提交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与其主张待证问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虹网公司的上诉意见、经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虽证实《技术服务合同》中加盖的虹网公司法人印章与其工商备案的法人印鉴存在差异。说明《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一定质疑。针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这一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到乌鲁木齐铁路局集中采购招投标办公室、车辆处调查取证,以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乌鲁木齐铁路局集中采购招投标办公室证实虹网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签订《买卖合同》中所中标项目的使用单位是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验收单位亦为该车辆处。乌鲁木齐铁路局车辆处证实经纬公司以乌鲁木齐局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为主要目标,完成了软件实施部署及切换工作,并验收合格。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经纬公司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义务是有事实根据的。本院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审查后认为,经纬公司所应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与《买卖合同》约定虹网公司所应提供软件及数据移植等内容是相一致的。说明虹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是通过《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在与虹网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Oracle数据库安装、5T系统应用软件、传输软件安装及WEB设置;既有服务器5T系统数据迁移;探测站、节点服务器系统传输配置变更;系统整体联调联试。”等内容应由铁道部认可资质的单位来完成,虹网公司在否认经纬公司为其提供“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等服务”,但也并未就铁道部认可资质的其他单位实施了“5T系统硬件平台迁移以及撤销节点服务器等服务”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经纬公司与虹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意见,事实理由充足。虹网公司仅以《技术服务合同》中加盖其印章不真实为由,而否认其与经纬公司存在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虹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2元,由虹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马述冰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