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295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阳,总经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闫荣生,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梁筱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旅游公司、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营位承包款18万元、赔偿原告木屋房车损失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投资公司(原名为北京X投资公司)与旅游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了胜景湖房车度假营地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面积约80亩。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房车营位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上述项目土地中的X号,面积约100平方米,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41年12月31日,营位承包价格为18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木屋房车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订购面积为36.51平方米的木制房车,金额为11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全部支付给了旅游公司。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限期搬移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在X镇X村“胜景湖”设置木屋房车,未取得建设木屋房车等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依据《市规划国土通函X号认定函》的相关内容,本机关限你(单位)务必于2019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离上述木屋房车和清理屋内物品……原告认为原告与旅游公司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方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房车营位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旅游公司位于通州区X镇X村北胜景湖房车度假营地内X号,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休闲度假、房车露营;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41年12月31日;营位承包价格为18万元;旅游公司保证水电接入营地内等。原告向被告旅游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木屋房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订购面积为36.51平方米的木制房车,金额为11万元。原告将11万元支付给了旅游公司。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木制房车。2017年7月15日,原告、旅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已对木屋房车、营地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已全面适当履行了《木屋房车订购合同》,旅游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了《房车营位承包合同》,原告对前述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异议等。
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向与本案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出具《限期搬移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在X镇X村“胜景湖”设置木屋房车,未取得建设木屋房车等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依据《市规划国土通函X号认定函》的相关内容,本机关限你务必于2019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离上述木屋房车和清理屋内物品。如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搬离木屋房车,视为本人放弃该木屋房车,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一切后果自负。经核实,涉案土地的性质为耕地及林地。
诉讼中,原告表示旅游公司与投资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胜景湖房车度假营地宣传册予以佐证。经查看,宣传手册载明的开发商为X投资公司。经核实,2017年12月14日北京X投资公司更名为投资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对木屋进行了相关投资,现其不申请对木屋被要求搬移时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同意法院根据木屋原值结合已使用年限及约定使用年限进行比例扣除;关于土地承包费原告亦表示同意按照约定使用期间进行比例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旅游公司、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本案中,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较长,约定的支付租金方式为一次性给付,不符合一般租赁租金的交付方式,同时交付标准、租金水平明显超出一般农用地的水平。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租地用途为房车露营,但后因未取得建设木制房车等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而被政府强制清退。据此,双方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名为租赁,实际是以租代卖,并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应返还的营位承包款,由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实际使用期限以及承包款数额予以酌定认定。关于木制房车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租地用途为房车露营,原告购买木制房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租赁土地内进行房车露营,后被政府强制清退,作为合同出租方及组织者的旅游公司应对木屋房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租用营地及在该地块进行房车露营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比例由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旅游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木屋在腾退时的价值,鉴于原告不申请鉴定,由本院依据购买时木屋的价值、使用期限及合同相关约定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投资公司与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胜景湖房车度假营地宣传册可以确认投资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商,结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过高及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房车营位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营位承包款15.72万元、赔偿原告***木制房车损失7.9万元,共计23.62万元,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807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闫 晗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