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双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58幢三层J区0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东方正捷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以需等待收集新证据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正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