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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双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58幢三层J区0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景湖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梁双木屋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东方正捷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以需等待收集新证据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正捷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正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