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初422号
原告:甘肃兰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泰生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6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兰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艺建筑公司)诉被告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贸易公司)、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程贸易公司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4270866.34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2.天程贸易公司按年息24%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天信典当公司、***对天程贸易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承担兰艺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1512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兰艺建筑公司与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程贸易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兰艺建筑公司借款,***、天信典当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兰艺建筑公司授信天程贸易公司在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根据天程贸易公司用款需要确定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兰艺建筑公司向天程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天信典当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兰艺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向天程贸易公司累计出借资金1850万元,天程贸易公司累计还款1100万元,尚欠本金750万元及利息4270866.34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经催要,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兰艺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
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未作答辩。
兰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兰艺建筑公司与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兰艺建筑公司(出借人)与天程贸易公司(借款人)、***(担保人)、天信典当公司(担保人)签订的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条款,天信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天程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应当承担兰艺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相应收据。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将借款金额3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3、2014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将借款金额1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4、2014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将借款金额23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账户。5、2014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将借款金额3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账户。6、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金额1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账户。7、2014年5月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单及相应收据。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石岩账户将借款金额5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账户。8、2014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借款金额7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银行账户。9、2014年6月2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相应收据。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将借款金额20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账户。10、2014年8月7日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金额50万元汇入天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11、2014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12、2014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13、201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14、2014年4月8日还款收据。证明天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15、2014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16、2014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17、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兰艺建筑公司与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对账确认,天程贸易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兰艺建筑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天信典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8、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天程贸易公司应向兰艺建筑公司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12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兰艺建筑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相应收据、2014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14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014年5月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单及相应收据、2014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6月2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相应收据、2014年8月7日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4月8日还款收据、2014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兰艺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兰艺建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出借人兰艺建筑公司与借款人天程贸易公司、担保人天信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艺建筑公司授信天程贸易公司在1000万元以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根据天程贸易公司用款需要确定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兰艺建筑公司向天程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起始日期,以兰艺建筑公司放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短期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30天为一个月,放款当日计收当月利息,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天程贸易公司根据自己的用款时间和金额通知兰艺建筑公司放款,并告知兰艺建筑公司接收借款的账号信息;兰艺建筑公司以单位账户或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天程贸易公司转账放款。天程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兰艺建筑公司按照天程贸易公司实际用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天程贸易公司违约而给兰艺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主债权由***、天信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两年。天程贸易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向天程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850万元,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万元。
2016年5月24日,兰艺建筑公司与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签订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天程贸易公司向兰艺建筑公司借款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以上借款的利息,兰艺建筑公司与天程贸易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天程贸易公司实际用款期间另行对账确认,担保人天信典当公司、***确认以上对账结果,并对天程贸易公司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出借人兰艺建筑公司与借款人天程贸易公司、担保人天信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兰艺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向天程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850万元,天程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兰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万元,且兰艺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与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签订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天程贸易公司向兰艺建筑公司借款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故天程贸易公司尚欠兰艺建筑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对兰艺建筑公司要求天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及实际用款期间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天程贸易公司实际用款期间实际用款额产生利息4260199元,故天程贸易公司应向兰艺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4260199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天信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天程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兰艺建筑公司要求天信典当公司、***对天程贸易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艺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51200元属于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兰艺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兰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4260199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兰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