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泰生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殊宏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长城山海苑三号楼一楼)。
主要负责人:邓静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旭,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6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琦,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广海。
上诉人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原审第三人兰州天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典当公司)、甘肃天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贸易公司)、王广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栋、殊宏斐,被上诉人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信典当公司、天程贸易公司、王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1.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的诉请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本案中不存在“扣押”和“通知”两个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据以主张“抵押物被扣押”的证据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的(2017)甘01执保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抵押物。在我国法律上,查封、扣押、冻结作为执行措施,属于并列关系,各有其适用对象及情形,不能互相混同。虽然查封、扣押均是控制性执行措施,但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查封是法院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特定财产的限制性措施,但并不移转占有,被查封的财产依然由财产所有人占有使用。扣押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就地或运至有关场所,予以扣留,并禁止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及处分的限制性措施。二者的根本区别就是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或占有人自行保管和使用,只是禁止其处分、转移,而扣押的财产脱离被执行人或占有人的实际控制,并禁止其占有、使用和处分。因此,扣押仅针对动产,不动产可以查封但不存在扣押一说。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扣押”应仅特指扣押,不应包括“查封”。一审法院认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的(2017)甘01执保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满足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的前提条件之一“扣押”,属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扣押”概念的错误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抵押物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条件之一是,抵押权人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并未提交其自2017年6月1日该抵押物被查封后,曾通知农商行金城支行该查封事实并要求农商行金城支行向其交付租金的任何证据;2.即便在满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也仅有权收取抵押物租金,但对该租金并无优先受偿权。在兰艺公司对租金的执行措施在先,而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至今并未申请执行该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2017年6月1日之后抵押物产生的租金由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对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便认定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有权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也应当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辩称:1.兰艺公司申请保全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应付天信典当公司房屋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产生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
尽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甘0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7月13日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送达(2016)甘01执保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暂停支付该行应支付天信典当公司的房屋租金(2016年6月至2022年6月),但是该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无申请及裁定的情况下,将自2017年6月1日之后才可能产生的房屋租金予以保全,不产生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2.因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已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据(2017)甘0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2017)甘01执保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天信典当公司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故兰艺公司申请执行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依据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甘01执480号执行裁定,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送达(2017)甘01执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将应付天信典当公司的房屋租金支付至该院,不产生到期债权的执行效力,无法排除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对该房屋租金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天信典当公司、天程贸易公司、王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对兰艺公司申请执行的天信典当公司出租房屋应收
租金2200700元的执行;2.判令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对前款所列租金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兰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甘01民初422号生效民事判决(兰艺公司诉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王广海)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主要载明:“请协助暂停支付你行应支付天信典当公司的房屋租金(2016年6月至2022年6月)......你行按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抗行。”
2017年5月8日,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作为原告对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吴晓琦、王广海提起诉讼。诉讼中,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7)甘0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该院执行局依据保全裁定于2017年6月1日向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甘01执保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载明:1、査封被申请人天信典当公司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245号:①兰房(城股)产字第1304**号,建筑面积167.16㎡(35.09分摊面积)的房产;②兰房(城股)产字第1304**号,建筑面积189.79㎡(39.83分推面积)的房产;2、査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17年7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兰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制作(2017)甘01执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程贸易公司、天信典当公司、王广海在银行存款1375962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75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6080199元及案件受理费9333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81089元,未计算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年1月29日,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8)甘0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对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予以驳回。
另査明,2012年6月1日,天信典当公司(出租人)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出租房屋租金为180元/平方米每月,按年支付,逐年递增。其中,首次支付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首次支付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18万元整,以后每年租金递增6%。上述协议所租房产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本案中,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与兰艺公司均对天信典当公司所得房屋租金申请强制执行。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主张兰艺公司不得享有涉案房屋租金权利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经审查,兰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起算租金日为2016年6月1日。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对涉案执行标的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租金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兰艺公司对天信典当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所得房屋租金依法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依据天信典当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天信典当公司应收租金为1363475元。故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对2017年6月1日前的房产租金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利,对2017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837225元(2200700元-1363475元=837225元)依法享有执行权利。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主张对房屋租金2200700元中的1363475元亦享有执行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1.兰艺公司不得对天信典当公司出租房产的应收租金837225元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由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驳回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6元,由兰艺公司负担9285元,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负担15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甘肃兰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名称变更为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是否对涉案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规定并未对抵押财产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作出区分,“收取”即意味着有权优先受偿,这从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即可以看出,如果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孳息优先受偿,充抵无从谈起。故兰艺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扣押”应仅特指扣押动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兰艺公司提出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未提交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后,曾通知农商行金城支行的上诉理由,通知义务是从保护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的,没有通知的,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可以据此对抗抵押权人的主张,不代表抵押人可以以此否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兰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兰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牛婧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