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4393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东路和沙墩河西路交叉路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0232739F。
法定代表人:陈常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锐,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倩,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3日简易程序延长审限6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税、于萌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4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洪伟均受雇于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绿化工作。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王洪伟在进行日常绿化维护工作时,王洪伟手中钢钉不慎蹦出扎到原告右眼中,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巩膜穿通伤伴眼内容物脱出。后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为进行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4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2月21日,原告***跟随施工队在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院内搭建防风棚在工地做小工。事故发生时,***以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工作已经完成,只剩收尾工作由王洪伟负责。领工要求劳务人员退场,***未听从领工安排,擅自留在场地,被蹦出的钢钉扎伤。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应注意安全,其在完成指定工作后不服从领工现场调度,擅自在现场逗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为分散用工风险,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保险,投保人为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改制为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在内的43名劳务人员,该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缴纳。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获赔意外医疗费用26972.03元(14330.34元+12641.69元);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950元+350元);意外伤残90000元,共计118272.03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的目的是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时减轻被告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118272.03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继续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5.5天,共计62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误工费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一次的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被铁钉击伤右眼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眼巩膜穿透伤伴眼内容脱出。证据二、用药明细原件及门诊费用单据原件一份,医疗费单据已交由保险公司理赔,用药明细载明花费数额与医疗费单据一致,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9日住院期间共花费22052.28元。证据三、第二次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右眼伤情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9日继续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证据四、用药明细原件一份、门诊费用单据原件一份、专家会诊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门诊费用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门诊费用照片打印件一份,以上打印件的原件已交由保险公司理赔,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23812.76元。证据五、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三份、住院收费单据原件一份、病员服收据原件一份、药品及检查费用单据原件31张、用药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多次复查及手术治疗,共花费13394.63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证据七、鉴定费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原件交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亦未退还原件,证明原告因鉴定自身伤情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八、被告的股东会议决定原件一份,原告就职公司及保险的投保公司均为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将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吸收,绿苑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承继。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59259.67元,第一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052.28元,第二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9757.83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门诊费1054.93元;在青岛眼科医院共计花费13394.63元,以上共计59259.67元。因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医疗保险,在2018年2月11日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15280.34元,在2018年11月8日理赔医疗费12944元,剩余31035.33元未支付。2.误工费10671.1元,自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1日至原告定残之日2018年8月27日,计算误工期239天,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4.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多次去青岛就医检查的事实,以上两项费用请法院酌定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算26天。7.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8.残疾赔偿金228576.6元,按每年42329元标准,按8级伤残计算18年;9.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为单位侵权,请法院酌定。以上总计296583.03元;另原告根据医生嘱托,若日后右眼情况恶化产生新的治疗费用,原告对此保留诉权。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是非必要支出,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七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八无异议;对医疗费同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计算天数,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及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由原告***的领工杨春波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了15.5天的工资,请法院在确定误工期后予以扣除;证据二、保险理赔明细打印件一份,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员提供,证明原告从被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保险中获赔意外医疗费用26972.03元,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意外伤残90000元,共计118272.03元。该笔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证据三、杨春波证人证言一份,由杨春波手写,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收到医疗费用26972.03元,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上述两项同意扣除;本次诉讼已收到的已经扣除,该意外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意外伤残90000元不同意扣除。对证据三,证人在最后陈述其未在发生事故的第一现场,对其所反应的内容应向当时在场人员询问,是否与事实相符并不一定;证人杨某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如无其他证据佐证,单纯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杨春波所反应的事实,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纯属意外,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团体保险的保险费由被告交纳,双方之间的合意也是为了分散用工风险。根据支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原告获赔的所有赔偿款项其本质都是保险公司替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全部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洪伟二人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随施工队在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内搭建防风棚的过程中,与原告同在工地工作的王洪伟手中的钢钉不慎蹦出扎到原告右眼受伤。同日,原告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经医生诊断:右眼巩膜穿通伤伴眼内容脱出、眼内出血等症状。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922.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0.18元。出院诊断:右眼巩膜穿通伤伴眼内容脱出、眼内出血、创伤性视网膜脱离等症状。出院医嘱:1.局部点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等;2.避免揉眼;3.一周后门诊复诊。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9日第二次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757.83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门诊费1054.93元。入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2.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等症状。出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2.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等症状。出院医嘱:1.继续局部占用曲必殊、双氯芬酸钠眼水、贝复舒眼水;2.甲钴胺一片、口服TID,银杏叶片2片,口服TID;3.继续俯卧位休息。1周后门诊随诊。
原告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317.63元、病号服50元。入院诊断:1.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2.右眼角膜皮失代偿;3.右眼无晶状体;4.右眼陈旧性眼损伤等症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右眼每天早上或晚上2次或4次用眼药水、眼药膏,避免眼部进水,出院一周后预约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结膜拆线。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5、11月12日、12月24日在青岛眼科医院诊断治疗,支出门诊费及检查费2027元。
同时查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右眼损伤符合《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八级伤残范畴。
还查明,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投保团体意外险。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债务由被告承继。原告通过上述保险获得理赔情况如下:意外医疗费用26972.03元(14330.34元+12641.69元)、意外伤残9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350元+950元),共计118272.0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5天劳务费620元。
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方式:1.医疗费,59259.67元(21922.1元+130.18元+19757.83元+3000元+1054.93元+11317.63元+50元+2027元);因日照市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医疗保险,在2018年2月11日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15280.34元,2018年11月8日理赔医疗费12944元,原告自愿扣除上述医疗费,剩余31035.33元未支付。2.误工费10671.1元,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1日到原告定残之日2018年8月27日计算误工期为239天。3.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4.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多次去往青岛就医检查的事实,以上两项费用请法院酌定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26天标准。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28576.6元(42329元/年×18年×30%);9.营养费12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为单位侵权,请法院酌定,以上总计296583.03元;另外原告方根据医生嘱托,若日后右眼情况恶化,产生新的治疗费用,原告对此保留诉权。
被告认为,专家会诊费3000元是非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的非必要支出部分应予扣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计算天数,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6月3日起诉王洪伟作为本案被告,后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王洪伟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考勤表及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保险理赔明细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王洪伟工作中蹦出的钢钉扎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范围问题。对此本院分析确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王洪伟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原告可以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被告虽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已完成,只剩下收尾工作由王洪伟负责;因原告未听从领工人员安排擅自留在场地致被蹦钢钉扎伤。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听从安排擅自留在工地置其处理危险之中,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洪伟作为被告雇佣人员致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分别在日照市人民医院、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59259.67元均系为治疗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支出专家门诊费3000元应予扣除问题。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由专家会诊,系原告治伤的合理支出,且该部分支出并非由原告自行选择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专家会诊费3000元系治伤合理支出,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标准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该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误工期2017年12月21日到评残之日2018年8月27日计算误工期为239天,因原告并未鉴定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以及持续治疗实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符合原告伤情,扣除被告在原告伤后支付15.5天劳务费,原告误工天数为223.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9979.12元(16297元÷365天×223.5天);3.护理费部分,原告眼伤经两次手术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创伤性视网膜网脱落、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等伤情,护理期45天至60天,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55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600元(120元/天×55天)。4.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且存在去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28576.6元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在30天至60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4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900元。8.住宿费部分,原告虽主张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证据,对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伤致残的确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1-9项,原告损失为313615.39元(59259.67元+9979.12元+6600元+1000元+1300元+228576.6元+900元+6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通过被告方保险理赔118272.03元应否全部扣除问题。虽然原告自认扣除医疗费28224.34元(15280.34元+1294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据以理赔险种虽为人身意外险,但该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告投保目的亦系为其雇佣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进行理赔,以减轻或免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将被告投保的保险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予以扣除亦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95343.36元(313615.39元-118272.03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000元,系为确认原告伤残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洪伟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343.36元;
二、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负担1901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桂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盼盼
书记员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