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82民初425号
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园林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诸城执法局)、诸城市财政局、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以下简称诸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5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波、被告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诸城市财政局、被告诸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经被告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组织招投标,确定原告为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五标段的中标单位。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五标段》,确定原告施工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五标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诸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且该局下属单位诸城市园林管理处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因此,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诸城市财政局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其仅是根据报批对工程款代为支付,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其仅是组织招投标活动,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五标段合同系固定价合同,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应当按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并提供加盖诸城市园林管理处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因诸城市园林管理处代表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该管理处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了诸城市园林管理处公章,该验收单本应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关于验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未予载明,原告主张验收时间约为2015年5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确定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实测面积(15470.8平方米)、合同造价(320元/平方米),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950656元,略高于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918526.71元,可进一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原告主张按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包含增加土方工程量和灌木加密栽植工程量两个部分。对于增加土方工程量,原告提供手写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签证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手写签证单原件,故对该手写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增加土方工程量,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灌木加密栽植工程量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单(3-1)、公证书、工程量对比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签证单中仅载明“该工程灌木加密栽植,具体以现场实际盘点为准”,未明确标明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和数量。且根据诸城市有关公共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审批程序的相关文件的要求,工程签证需经相关的审批程序,而本案签证单无相关的报批手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7年2月,距离工程实际完工(2012年4月)已过5年之久,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部分改造施工,公证书记载的工程量无法全面真实的反映由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对比表系原告单方核算作出,未经被告确认,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灌木加密栽植工程量。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原告依据公证书、工程签证单等申请的工程量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能采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提供绿化工程现场记录表予以证实。关于现场清点的时间,被告主张系2015年9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主张系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份。涉案工程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份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竣工验收完成后,且涉案绿化工程已过三年养护期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清点所形成的现场记录表,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现场记录表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守森个人签字,而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在证据形式上显然具有证据优势;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份,涉案绿化工程养护期刚刚届满,可以如实反映当时的工程量状态,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验收合格。而被告提供的现场记录表形成时间为2016年,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养护期,对于其现场清点记录的工程状态,已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原告在养护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已无法律约束力。综上,被告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工程量的有效证据,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918526.71元予以结算,被告已实际支付2450000元,尚欠工程款2468526.71元。
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完成验收审计后第三年(2015年5月1日)付结算值的50%,第四年(2016年5月1日)付结算值的30%,第五年(2017年5月1日)付结算值的20%,但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按约予以全部偿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付工程款数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偿付原告以926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47555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98370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基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鉴定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诸城市财政局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其主张亦未得到支持,理应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用。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诸城市财政局、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的起诉,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诸城市财政局认为原告日照园林公司明知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起诉,系滥用诉权,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是否系滥用诉权给被告诸城市财政局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城市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2012年3月,原诸城市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对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一至五标段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诸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依法改制为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中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变更约定工程所有变更必须按诸政办发(2011)72号文件进行报批,须由项目管理单位、监理方、投资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对擅自调整变更的,不予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五兴华路至南环路(龙都街路西)5标段绿化工程项目包含栽植灌木如达不到冠幅要求需2-3株苗木拼凑成一株栽植要求及清垃圾、拆除砖混结构并外运(岔道口公园)等。2012年4月14日,被告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诸城分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五标段中标单位。2012年4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五标段》,约定原告负责对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五标段进行施工绿化;合同总价4918526.71元;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4月30日竣工。被告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文件规定,不得将不合格的材料运到工地,保证工程合格率达到100%,并按甲方要求负责管护三年;三被告在竣工资料审签时组织原告、监理现场验收,对于未按招标文件和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的,三被告有权拒绝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原告清运垃圾及运进种植土过程中,洒漏于路面的要及时清理,并用水冲洗干净。工程结算在工程完成验收审计后第三年支付结算值的50%,第四年内付结算值的30%,第五年内付结算值的20%。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文件、《诸城市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及监管规定》、《诸城市绿化招标工程监管规定》为合同组成部分,按排列先后作为解释顺序,其中内容与本合同不符合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若需进行变更或调整,由中标方提出书面申请,建设方报经市领导签批同意后,建设方、投资方共同核准并通知中标方实施,否则,对原告擅自调整或变更部分建设方不予认可,财政不予付款。工程完工后,市财政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委托中介机构予以审计,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将扣减相应工程款。中标方如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核实更正,或聘请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其中,在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诸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包方(乙方)为原告。三被告和原告在合同尾页均加盖本单位公章。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于2012年4月30日结束施工,并进行了三年绿化维护,但原、被告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诸城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提供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终)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苗木栽植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苗木栽植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整平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整平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熟土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熟土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进场设备报验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述材料中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外,其他材料未载有时间。被告诸城市财政局经核实后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但未收到工程签证单,声称其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因原告不配合,致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签证单是在2012年4月形成,2012年4月30日将合同内工程和增加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在2015年5月形成。
原、被告及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数次清点,并签订了绿化工程现场记录表和明细表,记录表中均有原告方代表张守森、建设方王会宁、投资方王蕊、窦海滨分别签名确认。其中三份记录表中还载有中介机构褚丽荣、监理方刘勤签名确认,二份记录表中还载有中介机构李金花签名确认。明细表中均有张守森、王会宁、王蕊、窦海滨、褚丽荣、李金花、刘勤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7月、11月进行的清点,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声称2015年9月进行清点,2016年也进行了清点。
2017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对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五标段的绿化现状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技术人员程浩、张守森对涉案工程的绿化现状及抽样、测量、清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7)日德信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
2018年5月7日,山东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择端文化公园改造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对诸城市龙都街(潍河-南环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五标段原岔道口公园东门处部分绿地进行了改造,共改造1950平方米。
原告施工后,被告诸城市财政局曾委托潍坊科信和诸城正本两个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原告不认可两所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两所鉴定机构未出具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
2014年9月19日,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向原告电汇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向原告电汇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以上被告诸城市财政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0元。
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曾于2011年9月1日发布诸政办发(2011)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施工合同签定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结算,除不可抗力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工程变更,确需进行工程变更的,应首先向市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执行以下程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签字、建设单位认可、相关部门共同签证、市财政部门审批。第八条规定,签证的形成必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四方现场共同确认,对用笔修改的量只能减少不得增加,各方代表签字后单位盖章。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现场勘查后2日内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报概算清单。第十二条规定,对市领导现场调度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报告相关部门现场核实后施工,5日内补办报批相关手续。涉案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无相关的报批手续。
另查明,2019年1月,因诸城市市级机构改革,诸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改制为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诸城市园林管理处系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下属单位,代表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复印件、明细申请对其主张增加土方工程量和灌木加密栽植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造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论为:诸城市龙都街第五标段绿化工程中增加的土方工程量和灌木加密栽植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462120.2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8600元。同时,被告诸城市财政局依据绿化工程现场记录表及明细表对上述证据中统计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诸城市龙都街第五标段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现场记录表)鉴定造价为2514808.52元。为此,被告诸城市财政局支付鉴定费用36700元。
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提交工程量清单(中标)及实际清单对比表、常州市万年青园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变更情况说明、苗木供货证明等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除按招标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外,还按工程签证单要求完成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一、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偿付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24685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偿付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以9263.3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47555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98370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28元,由原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公司负担24192元,由被告诸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2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郑金海
人民陪审员 吕红燕
书 记 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