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927号
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英岭路。
法定代表人:魏江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景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欢,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春可,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思县住建局)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被告上思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欢、零春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13163.2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3163.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西防城港市永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承接上思县住建局“上思县龙江新村直排口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后,为了施工便利,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部门审查同意,即在龙江河中心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在工程完工后,永飞公司本应当将水泥涵管桥拆除又未及时拆除,导致妨碍河道行洪,是造成黎红星、黄小琴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后黎红星、黄小琴起诉原告和永飞公司,要求原告和永飞公司修补围墙,清理污堵,赔偿损失。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0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原告与永飞公司连带赔偿黎红星、黄小琴房屋损失费174913元,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6元。该判决生效后,永飞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是原告全部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导致事故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设立的永飞公司在施工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原因所致,原告在其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在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后,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永飞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注销,股东为被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成立永飞公司,永飞公司承包施工上思县城龙江新村污水直排口改建工程施工道路项目,该施工道路项目包含铺设水泥涵管(三通一平项目,实际是上思县城龙江新村污水直排口改建工程前期工程),经发包单位上思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后由桂润公司承包上思县城龙江新村污水直排口改建工程施工使用。因此,不管成因是否属永飞公司施工铺设水泥涵管及特大洪水导致,均与***无关。二、永飞公司施工道路项目包含铺设水泥涵管在内工程,经发包单位上思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后,桂润公司承包施工上思县城龙江新村污水直排口改建工程时,无偿使用永飞公司施工道路项目包含该铺设的水泥涵管,是直接受益人,但此点事实在原一审、二审、再审都没有查明认定,而以原始施工人作为赔偿人,适用法律不当。上思县住建局对永飞公司验收合格施工项目,永飞公司施工项目是为上思县城龙江新村污水直排口改建工程附属项目工程,而不是独立施工项目,此点事实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没有查明认定。永飞公司施工三通一平项目,含铺设涵管工程在内,经验收合格,由后续实际施工人使用完工后,没有拆除,那也应是后续工程使用人的责任,而不是前期辅助工程施工人的责任,因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前提下,是为后续工程服务。三、2019年8月2日上思县特大暴雨造成损失,黎红星、黄小琴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因黎红星、黄小琴受损房屋不符合建设规划,但二审没有查明,实为遗漏事实,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另外,本案需要查明的是黎红星、黄小琴所受损房屋是否是在防洪线范围内,如是在警告防洪线范围以下建筑的,那么本案事故不管是否是该铺设涵管导致,均不是永飞公司或其他施工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从前期工程跟后期工程区别,不能仅以原始施工作为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上思县住建局辩称,一、黎红星、黄小琴明确放弃要求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黎红星、黄小琴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将上思县住建局列为被告,虽然后来其二人申请法院追加上思县住建局为被告,法院也予以追加,但黎红星、黄小琴明确放弃要求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黎红星、黄小琴明确放弃要求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思县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法院没有判决上思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黎红星、黄小琴诉桂润公司、永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上思县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号为(2020)桂0621民初96号、(2020)桂06民终1160号,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判决上思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追偿权纠纷与上思县住建局无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黎红星申请位于上思县龙江桥头房屋损失原因鉴定及房屋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因永飞公司建设水泥涵管桥未拆除堵塞河道,导致洪水排泄不通,对黎红星、黄小琴房屋损坏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2、(2020)桂0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3、(2021)桂0621执222号《执行通知书》,4、(2021)桂0621执2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5、桂林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5证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621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永飞公司连带赔偿黎红星、黄小琴房屋损失费174913元,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6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共计支付213163.26元),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证明判决书载明了被告上思县住建局与本案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承担的责任。6、全体投资人承诺书,7、(上)登记简易注销销字[2020]第33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6、7证明被告***、***是永飞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注销,但未清算完毕,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思县住建局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上思县住建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黎红星、黄小琴已经放弃要求上思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判决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上思县住建局为发包方与永飞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上思县龙江新村直排口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飞公司承建上思县龙江新村直排口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上思县龙江新村(非洲村)直排口施工道路工程。2018年3月5日,上思县住建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永飞公司工程款91000元。
上思县住建局为发包方与桂润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桂润公司施工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所包含的施工内容。
永飞公司施工的上述施工道路工程位于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系用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桂润公司承建上述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时,通过该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2019年8月2日,上思县出现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导致黎红星、黄小琴位于上思县龙江桥头即案涉水泥涵管道路桥下游西岸的房屋受损。案涉事故发生时,桂润公司已完成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
黎红星、黄小琴以房屋受损为由,于2020年2月24日以永飞公司、桂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决:1、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将黎红星、黄小琴房屋北面的围墙地基重新修补;2、永飞公司、桂润公司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的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体;3、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赔偿黎红星、黄小琴房屋破裂损失费300000元(以鉴定为准)。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桂0621民初96号。之后,本院根据黎红星、黄小琴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思县住建局为被告,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诉讼过程中,黎红星、黄小琴明确放弃要求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思县住建局为改造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将施工道路工程发包给永飞公司,将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发包给桂润公司。永飞公司在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其施工完成后通过了验收。桂润公司在施工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时,通过上述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因2019年8月2日上思出现特大暴雨引发洪水,导致黎红星、黄小琴位于上思县龙江桥头即案涉水泥涵管道路下游西岸的房屋受损。经鉴定,水泥涵管残物堵塞致洪水排泄不畅与黎红星、黄小琴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永飞公司作为水泥涵管道路桥的施工单位,其在该工程的建设中无过错;桂润公司作为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水泥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亦无过错。故黎红星、黄小琴诉请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修复围墙地基,并清理遗留在河流中心的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桂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黎红星、黄小琴的诉讼请求。
黎红星、黄小琴不服(2020)桂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黎红星、黄小琴不再主张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对涉案房屋围墙进行修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上思县住建局为改造上思县城龙江新村(非洲村)污水直排口,将施工道路工程发包给永飞公司,将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发包给桂润公司。永飞公司为了施工便利,在龙江桥上游的龙江河中心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其在施工完成后并未将水泥涵管和淤泥等清除,未对龙江河的河道进行恢复,导致汛期来临时,龙江河河道因受阻,排水不畅,洪水改道,是造成黎红星、黄小琴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永飞公司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永飞公司应当预见铺设水泥涵管作为道路桥的行为会造成河道阻塞,阻碍河道行洪排洪功能,况且其修建涵管桥后,未能采取其他排洪泄洪措施,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所铺设的水泥涵管和淤泥阻塞物,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桂润公司虽然不是涉案涵管道路桥的铺设者,但其承建的工程与永飞公司同为上思县住建局所发包,其在施工过程中亦通过涉案涵管道路桥运输材料,涉案涵管桥亦为其施工作业提供便利,其在使用完毕没有及时清除也存在一定过错。(3)上思县住建局作为涉案道路工程和污水直排口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应当对施工方的不文明施工行为及时纠正或者补正,但其在对永飞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并未让永飞公司清除或者自行清除阻塞河道的涵管及淤泥等,也未让后续使用的桂润公司拆除清理,亦存在过错。综上,永飞公司、桂润公司、上思县住建局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形成一个侵权联合体,共同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于黎红星、黄小琴在一审中没有诉请上思县住建局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就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桂0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二、永飞公司、桂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遗留在上思县龙江河上及周边的水泥涵管、淤泥等堵塞物;三、永飞公司、桂润公司连带赔偿黎红星、黄小琴房屋损失费174913元。
黎红星、黄小琴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桂0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桂0621执222号。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向永飞公司、桂润公司发出(2021)桂0621执2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房屋损失费174913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6元、申请执行费3052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下列账户:开户银行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账号8879××××7608-102996。2021年3月19日,桂润公司将213163.26元汇至本院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注明该款为付黎红星、黄小琴诉讼执行费。
另查明,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宁市桂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更为现名。永飞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被告***、***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名。2020年8月20日,上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永飞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永飞公司、桂润公司、上思县住建局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形成一个侵权联合体,共同造成了黎红星、黄小琴房屋的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永飞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投资人即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桂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即赔偿黎红星、黄小琴房屋损失费174913元以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2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6元、申请执行费3052元,上述款项共计213163.26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桂润公司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也即,原告桂润公司有权就超出部分在被告***、***、上思县住建局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因此,视为各连带债务人份额相同。原告桂润公司履行的债务合计213163.26元,应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71054.42元(213163.26元÷3),由被告上思县住建局承担三分之一即71054.42元(213163.26元÷3)。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1316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桂润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履行义务,将213163.26元汇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债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确实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710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3163.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105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0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105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054.4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28元(原告已预交2264元),由原告桂润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负担1509元,由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黄应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人民陪审员 周凤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